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 周麗珠 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已由 徐國勇 依序變更為 花敬群 、林右昌,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 陳淼忠 (下稱 陳君 )結婚,民國110年4月15日申請來臺團聚,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4月23日實地訪查,同年7月21日及8月12日面談陳君並電話訪談抗告人,因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110年9月9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009122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抗告人申請來臺團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2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035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准予來臺團聚之申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至原裁定關於原審被告行政院部分,業據抗告人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
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於111年2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2月16日起算。又依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依起訴時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末日原係於111年4月17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11年4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語,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照顧母親返回大陸,又碰上疫情,兩地往返更加艱難,本件收受訴願決定書者,並非抗告人,而係第三人,顯係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若真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必能明確知悉法院文書非常重要,收受後必會馬上轉交給抗告人,該第三人或許基於熱心,願意幫忙收受,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等,況抗告人從未於該處所與收受訴願決定書之第三人同居過,實難視同送達抗告人,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又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第1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㈡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1年2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
代收人即陳君之住所地,因不獲會晤陳君本人,由其同居人即陳君之妹代為收受送達,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2第19頁),陳君並於原審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妹妹會幫其代收(原審卷第262頁)等語,是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決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即陳君之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乙節,當非可採。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2月16日起算,固無違誤。
然就抗告人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以觀,抗告人係以其本人名義起訴,起訴狀並無記載抗告人之住居所,僅指定送達代收人為陳君(住新北市中和區○○路000巷00號0樓),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9、69、111、127、161、225頁);復觀之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7月21日訪談陳君之訪談紀錄(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2第6頁)及同年月日電話訪談抗告人之紀錄表(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2第10頁)、110年8月12日訪談陳君之訪談紀錄(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2第16頁)及同年月日電話訪談抗告人之紀錄表(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2第21頁)、新北市專勤隊申請團聚案件訪查評核表(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1第4頁),皆有記載抗告人於109年6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再觀之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之大陸配偶欄位之現住地,亦有記載「未入境」(相對人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1第11、17頁);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皆為「福建省建甌市○○鄉○○村○○街00號」,抗告人並於111年8月3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6陳明其目前在大陸地區,聲請以視訊開庭方式審理(原審卷第229頁)等語;則抗告人究係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或福建省建甌市?非無疑義,而此攸關抗告人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日數之認定,並且影響本件起訴是否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判斷。原裁定卻僅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君之地址,逕認抗告人之住居所為新北市中和區,據此計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而認抗告人於111年4月20日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爰駁回其訴,容嫌速斷。
㈢原裁定既有如上述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
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尚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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