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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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琪
林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珈琪共同詐欺取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林香琪 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林冠佑共同詐欺取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林香琪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二人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林香琪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
1、被告林珈琪應給付告訴人林香琪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玖仟參佰柒拾伍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郵局、戶名:林香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林冠佑應給付告訴人林香琪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玖仟參佰柒拾伍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郵局、戶名:林香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2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被告林珈琪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林瑩珛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冠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與林珈琪前係男女朋友,二人平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經營直播平台販賣商品,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先由林冠佑在臉書直播平台上表示欲販賣勞力士手錶1支,並以擲骰子方式確認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同年11月16日,由林香琪以臉書訊息詢問林珈琪(暱稱 林靜 )是否確實要出賣勞力士手錶及可否提供購買單據、保卡及包裝盒,以方便回原店保養,林冠佑及林珈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所出售之勞力士手錶係仿冒品,且明知林香琪所詢問之內容係確認是否為真品,仍向林香琪表示有包裝盒、保卡及可回原店保養等佯為真品之意,致林香琪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7萬5千元至林珈琪之台北公館郵局帳戶內,嗣因林香琪收到該錶後送往錶行鑑定,經鑑定為贗品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香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冠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在臉書直播平台上販售│││中之供述│錶1支予告訴人林香琪,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錶││││是我當時直播時手上戴的,是││││告訴人說想買,我有問告訴人││││是否要買,因為保卡盒裝及購││││買證明我要再找找,但我不確││││定朋友送我手錶是否為真品,││││所以在臉書訊息上有跟告訴人││││說這是黑魔鬼不是黑水鬼等語││││。│├───┼───────────┼─────────────┤│㈡│被告林珈琪於偵查中之供│1.「林靜」為其臉書所使用名│││述│稱。││││2.在直播平台擔任角色是打結││││標單。│├───┼───────────┼─────────────┤│㈢│告訴人林香琪於偵查中之│1.全部犯罪事實。│││指訴│2.臉書訊息是與被告林珈琪之││││對話, 迪哥 是指被告林冠佑││││。│├───┼───────────┼─────────────┤│㈣│告訴人與臉書暱稱「林靜│1.告訴人詢問買1還是2代,暱│││」之訊息對話紀錄│稱「林靜」之人回答1。││││2.告訴人詢問「珛姐,這買多││││久了」,暱稱「林靜」之人││││回答「去年,有盒裝,單子││││要找了,迪哥不知道弄到哪││││了,盒裝在迪哥媽媽家」。││││3.告訴人詢問「姐,可以幫││││忙找單跟盒嗎,我可以回原││││店」,暱稱「林靜」之人回││││答「去店裡都可以保養」。││││4.暱稱「林靜」之人傳送盒││││裝、分級證書及收據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㈤│告訴人提供所購買商品照│1.真品在錶面無日期顯示之事│││片、勞力士官網「submar│實。│││iner」之照片│2.外圈坑紋大小深度不相同之││││事實。│├───┼───────────┼─────────────┤│㈥│存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7│││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儲字│萬5千元至被告林珈琪郵局帳│││第0000000000號函及開戶│戶之事實。│││資料││└───┴───────────┴─────────────┘
二、核被告林冠佑與被告林珈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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