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原告采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禎豐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王羽潔 律師被告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736元,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43,000元(計算式:4,680,000元+2,808,000元+455,000元+4,200,000元=12,14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各為750,000元,前開訴之聲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3,643,000元(計算式:12,143,000元+750,000元+750,000元=13,6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12
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出具道歉啟事,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35,120元(計算式:132,120元+3,000元=135,1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69,73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384元(計算式:135,120元-69,736元=65,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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