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臺北市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瑞松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被告 韓選棠 訴訟代理人 蘇韓奇峰
蘇盈 () 蘇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信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件「臺北市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示之印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原任期係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因被告於任期中連續任用證照過期或無證照之總幹事及擅改決議內容,故原告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之管理委員其中9人連署,按規約第10條第3項,於107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8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經原告管理委員9人出席並同意,將被告之主任委員資格予以罷免。又訂於同年月22日召開臨時管委會,再行決議罷免,並補選出新任主任委員郭瑞松。被告竟於107年1月19日上午,直接闖入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將放置於辦公室抽屜中之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取走而拒絕交出。隨後,原告管理委員會曾公告請被告配合交接手續,並交還系爭印章,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印章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大安福邸公寓大廈合計13棟,每棟配置一名管理委員,系爭會議召開時,依法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管理委員出席,系爭會議如需通過,即需九名管理委員(計算式:13×2/3=8.6),系爭會議當日出席委員總共9人,訴外人即管理委員蘇 龍珠 委員已辭職,資格不符,除訴外人 吳霞賓 管理委員棄權外,按內政部營建署書函102年9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7497號函釋,委員缺額決議時不得扣除因辭職出缺之委員人數。系爭會議之決議方式明顯未達決議門檻。亦未會議前十天前發開會通知,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被告原為原告管理委員會社區第六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於107年1月17日,原告管理委員會以第6屆第8次會議決議依規約第10條第3款將被告主任委員資格予以罷免。
㈡、於107年1月22日原告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補選出新任主任委員郭瑞松。
㈢、被告於107年1月19日上午,將放置於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抽屜中之系爭印章取走,系爭印章現由被告持有。
㈣、原告以發函催告被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交還系爭印章、辦理交接手續,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印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非主任委員無權占有系爭印章,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經罷免而解職時,所持公寓大廈之印章應依前揭規定返還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又,主任委員於就任滿三個月後,得經三分之二委員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之。臺北市大安福邸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月17日以第六屆第八次會議(即系爭會議),就提案三「提案罷免主委韓選棠先生。因韓選棠主委有下列違法或違反委員會決議事項:⒈違反第7次開會討論提案第㈡項第2點決議,擅自公告第6棟陳○○當選該棟委員,已失主委職責。⒉違法任用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證照之 張德偉 先生為本管委會總幹事一職,經第六屆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確認任用資格不符,惟韓主委仍堅持任用,致違法事項持續,已失主委職責。⒊公然侮辱女性委員,致女性委員心生恐懼,已失主委風度與職責。」,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經在場9位委員全體贊成罷免韓主委,依據臺北市大安福邸公寓大廈規約(即系爭規約)第10條第3款『主任委員於就任滿三個月後,得經三分之二委員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之』罷免提案通過,並自即日起解任韓選棠主委一職。」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254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1頁反面)。
㈢、被告辯稱系爭會議之出席委員,因其中一人業已辭職,故系爭會議未達規約所定之三分之二委員以上出席要件云云。原告則主張:關於管理委員辭職之處理,原告社區有往例及為維持鄰里關係而有行之已久之慣行云云。經查,於106年11月22日之原告第六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委員 蘇龍珠 於會議中自行提案:「本人自即日起,辭去第六棟棟委一職,辭呈一式三份。上呈管委會一份,張貼第六棟公布欄一份,自留一份」一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該辭呈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此,堪認蘇龍珠自該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委員。至原告主張:嗣於107年1月17日以系爭會議,提案二:「確認第六棟棟委蘇龍珠委員資格。」,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依據第七次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㈡項第2點,經蘇龍珠委員提出第六棟住戶共36戶簽名慰留名冊(略)(註:第六棟住戶共70戶),已超過半數,已符合第七次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㈡項第2點決議。經在場9位委員一致通過該提案,確認蘇龍珠委員之委員資格。」(見北司調卷第11頁),原告另提出106年12月20日原告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七次會議決議:「管委會提案。第六棟蘇委員龍珠已於106年11月22日管委會第六屆第六次會議上請辭該棟棟委,提請討論。決議:請第六棟住戶自行協調。(第五棟吳霞賓委員棄權,其他委員贊成;交由第六棟住戶自行解決)。」(見本院卷第89頁)。然查,上開第六屆第七次會議紀錄僅為管理委員會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授權就已辭任生效之管理委員得以上開方式續任,原告上開主張蘇龍珠於辭任後經上開會議等方式仍為原告之管理委員云云,自不可採,從而,本件應認蘇龍珠委員於系爭會議時,已非原告之管理委員。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規約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召集出席者以為認定。應出席之人數,如有解任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查,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1-12棟及中心棟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當棟管理委員,並由1-12棟及中心棟委員組成社區管理委員會。當棟管理委員並係為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一名。四、監察委員一名。五、委員九名。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明文約定。查,系爭會議之應出席委員合計為13名,符合上開規約所載名額總數。然因管理委員蘇龍珠業已於該次會議前辭任生效,故系爭會議即應扣除其名額。另,第二棟委員依該次會議係載以:「第2棟委員(尚未選出)」,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可查(見北司調卷第11頁)。故原告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定第10條第3款提案罷免被告之主任委員職務時,揆之上開說明,應以實際在任而能召集出席者為認定,故應出席之管理委員總數為11名,復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即應有管理委員8位之出席予以決議(計算式:
11×2/3=7.33)。從而,系爭會議經扣除缺席之管理委員即吳霞賓、 李沈素勤 、被告等人,故得計入實際出席之管理委員為8名。且,依該次會議之決議結果,扣除蘇龍珠委員者,可知已出席管理委員8位同意贊成罷免被告之主任委員職務。職是,原告管理委員會依系爭會議罷免被告之主任委員一職,核與系爭規約相符,係屬合法。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應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7497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17頁),不得扣除因辭職出缺之管理委員人數云云。然查,上開函示係內政部營建署就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4條第4款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方式所為之解釋,觀之系爭規約並未將上開範本內容作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方式,本院自不受該函示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無據。
㈤、另按,主任委員應每一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一次。系爭規約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原告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七次會議,以主任委員資格擔任該會議之主席,被告並於該次會議中宣布:「第六屆第8次會議將於107年1月17日(星期三)召開,敬請各棟委員撥冗參加。
」一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由此可知,系爭會議係經被告依上開規約所召開,故被告辯稱系爭會議並未在10天前發開會通知故決議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其原擔任之主任委員經罷免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印章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林毓甄 、管理委員 陳茂榕 ,待證事實為蘇龍珠在之前之辭職信皆係由尤其轉交,顯見被告所提之辭職信係由蘇龍珠本人所提,若經屬實,原告指控被告辭職信係被告所偽造等理由,即不應予採信。另於106年11月22日蘇龍珠向原告管理委員會表達辭任之意思,在場之管理委員陳茂榕亦可佐證,足以證明蘇龍珠確已辭任管理委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則,原告之第六屆管理委員蘇龍珠業已辭任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原告亦已對於蘇龍珠辭職等過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故本件即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件:(見北司調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