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霖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方式,竊取、搶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林福利鄭凱文何黃 淑雲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因蘇志霖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搶奪犯行後遭員警及路人追逐而逮捕,且經蘇志霖在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提出本案竊得之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串,並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 黃淑 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8頁、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20、162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1次搶奪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竊盜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犯罪事實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0431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而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逮補被告之員警在被告主動供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及鑰匙,並隨機搶奪路人皮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係因染施用毒品之惡習,致入不敷出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67頁)、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在卷可參,足認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及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與敘明。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GJ-013重型機車1部、機車鑰匙1串及女用手提包(內有新臺幣2萬3,000元及手機2支)等物,均為被告因本案竊盜、搶奪犯行而得之物,且均業已分別歸還被害人林福利、鄭凱文、何 黃淑雲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偵卷第73、53、51頁)在卷可查,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安全帽1頂,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安全帽非其
所有,且查與本案被告所為竊盜及搶奪犯行均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方式│證據│主文│├─────┼────────┼──────┼───────┼───────────┼──────────┼──────────┤│1(即起訴│108年1月18日上午│在臺北市中正│被害人林福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福利│蘇志霖犯竊盜罪,處有││書犯罪事實│10時35○○○區○○街158││於竊盜之犯意,以自有之│之指述│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一㈠)││巷內││機車鑰匙啟動林福利所有│(偵卷第59至60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物品目錄表│1支沒收。││││││),竊取該機車得手│(偵卷第45至47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頁)││├─────┼────────┼──────┼───────┼───────────┼──────────┼──────────┤│2(即起訴│108年1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被害人鄭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凱文│蘇志霖犯竊盜罪,處有││書犯罪事實│7時10分許(○○○區○○路○○號││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指述│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一㈡)│書記載7時許,應│前││鄭凱文所有放置在機車上│(偵卷第115至117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予更正)│││之鑰匙1串(已發還)得│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算壹日。││││││手│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3頁)││││││││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19至122頁)││││││││││├─────┼────────┼──────┼───────┼───────────┼──────────┼──────────┤│3(即起訴│108年1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告訴人 何黃淑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⒈證人即告訴人何黃淑│蘇志霖犯搶奪罪,處有││書犯罪事實│8時40○○○區○○○路2││於搶奪之犯意,尾隨何黃│雲之指訴│期徒刑壹年。││一㈢)││段5巷旁││淑雲,趁何黃淑雲不備之│(偵卷第25至27頁)│││││││際,徒手拉扯搶奪何黃淑│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雲之皮包(內有新臺幣2│物品目錄表│││││││萬3,000元及手機2支)(│(偵卷第45至47頁)│││││││已發還)得手│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至77至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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