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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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泰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泰德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原本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周泰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8時45分起,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官、主任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向謝維文訛稱:因其涉嫌綁架案件遭通緝,須自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監管,以擔保不會逃亡云云,致謝維文陷於錯誤,應允提領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交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謝維文已交付23萬2,000元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監管「104年4月21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後交予周泰德,由周泰德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與謝維文會面,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謝維文佯稱須將現金交付周泰德以供監管云云,致謝維文誤信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3萬2,000元予周泰德,周泰德並交付謝維文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維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周泰德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款項交回所屬詐欺集團。後因謝維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送鑑驗,鑑定結果與周泰德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維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泰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9、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21至24、103至10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1紙(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扣案」,應予更正)、採證照片9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66649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影本共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49至51、60至65、151至153、199、201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所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另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該條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偽造公印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偽造之「104年4月21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紙,該文書在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即「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復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記載告訴人已交付23萬2,000元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之旨,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製作文書;另該文書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業已表彰文書名義之公務機關全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原本係屬偽造之公文書,而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屬公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2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汽機車,亦無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尚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於案發當時係受過相當教育之知識份子,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明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體系之無知或畏懼,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假藉警察、檢察官等名義,以民眾涉嫌刑案為由,誘騙無辜被害人提領存款交付,造成被害人辛苦攢存之積蓄付諸流水,並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對於此類犯行,實不宜輕逭。且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縝密,相互為用,若無持偽造公文書出面取款之車手,即不易遂行詐騙行為,是縱非主謀,於該整體犯罪計畫之實施,殊不可缺,惡性仍重。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為23萬2,000元,所受損害非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悟之意,然其現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本件偽造之「104年4月21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原本1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因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公印存在,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3萬2,000元後,已全數交回所屬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前開贓款具有實際支配權限,亦難認被告因此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