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世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世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證人 吳蕙芬 」更正為「證人吳惠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之姪子未對被告之女友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屬不該,然此亦與告訴人毫無關係,被告竟持棍子破壞告訴人住家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心中恐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行為亦有不當,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00號被告康世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世勝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至 蔡淑琴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家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子敲打蔡淑琴住家大門,致該大門門栓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淑琴。嗣經蔡淑琴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世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蕙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