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顯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19時許, 陳煌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顯明、 蘇智勇 ,在 雲林 縣○○鄉○○村○○○道路上為警盤查,蘇智勇當場將含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3支丟棄車外,經警查獲並立即扣押前述注射針筒3支,並於同日19時46分,徵得陳顯明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查獲的前一日即105年5月17日早上,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送驗尿液管制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罰之執行,然迄今猶未記取前案教訓並戒絕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並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更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亦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看顧稻田,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前述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並經被告自陳已滅失(本院卷第62頁),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經警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溶液)3支,是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由被告與陳煌傑、蘇智勇於105年5月18日,在雲林縣水林鄉,共同購入而另行持有之,其等尚未施用即經警查獲等情,經陳煌傑(見警卷第3頁反面)、蘇智勇(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3支注射針筒內的海洛因我沒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前述注射針筒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