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訴人建成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嬌被告 柯萬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建成交通有限公司對被告柯萬順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是本院先於民國101年3月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12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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