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一AB0五二八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次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十時四十九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處,適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嗣該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郵寄因查無此人退回後,經舉發單位依法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於同日將該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渠從未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認該未經合法送達之舉發自屬無效等語。
四、查受處分人前開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情事,舉發單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B0五二八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受處分人車籍登記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三之四號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大宗掛號單郵資已付掛號信函在卷可參,堪認上揭舉發通知單是寄送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三之四號予受處分人,然查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舉發單位未予查明,遽對非為受處分人住所之處所送達,於法已有未合,又舉發單位始終未能另覓其他途徑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由被通知人收受,抑或以函文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從查知該舉發通知單究寄存在何警察機關、是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及放置適當位置,或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節,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非適法,受處分人就上開違規事件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權利即遭剝奪,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舉發單位依法另向受處分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是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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