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 蘇啟明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相對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旭光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及 陳嘉樺 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蘇哲弘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高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晶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另就第三人陳嘉樺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份,因聲請人未就該部分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不予裁定,併此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