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陳聲華 (即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工作內容約莫與董事
長暨董事會相當,從而報酬應與之相當始為合理,而就相對人105年度7月之薪資單顯示,董事長 王瑾 之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又有三節獎金與年終獎金,換算每月實領金額約為13萬元;且因相對人舊有員工業已不在公司,致抗告人需全數扛起相對人內外部所有工作,工作內容之繁雜實已達難以想像地步,是以原審裁定酌定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為每月7萬元,實屬過低,並另酌定合理之臨時管理人報酬,始為適當等語。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
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董事長之薪資約為13萬元,且臨時
管理人之工作內容非常繁雜等語,然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報酬之酌定,係已參酌抗告人之學歷、工作經歷、管理相對人之工作內容及相對人之公司規模、財務狀況,亦已徵詢相對人之股東等之意見,始酌定相對人報酬每月為7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為適當。至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員工之薪資單,其上並無核發之年月份,且未有相對人公司之大小張或是相關人員之簽署,尚難遽認為抗告人陳稱為相對人公司105年7月份薪資單一事為真正。是抗告人執此事由主張報酬過低,顯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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