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62號抗告人 陳逢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請具有不能調解之情事,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誤為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等語,並不因而使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致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部分,宜參照該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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