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庭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魏庭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9月2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離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5年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5年內再犯,不宜裁定觀察勒戒,應判處徒刑以為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抗告人已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於105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9月2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空言稱其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並無所據,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