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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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再抗告人即原告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法務部、 邱太三 、檢察司長 林邦樑 、花蓮高分檢林朝松、花蓮地檢 黃和村陳文禮郭文東徐進興李子春 、林英正、 林逸群楊文值黃枝成許戴平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6條第2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乃法律所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未記載抗告期間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裁定得否抗告屬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縱裁定教示欄有錯誤,亦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法務部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000元,因未繳納裁判費21,022,000元,且未提出其已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經本院於
105年12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1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本人,因其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起訴裁定)駁回其訴,系爭駁回起訴裁定於106年1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本人,有系爭駁回起訴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固對系爭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
106年2月8日以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原審裁定),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原審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雖系爭原審裁定教示欄中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經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誤載,然依前揭裁判意旨,系爭原審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系爭原審裁定正本錯誤而得變更,是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再者,系爭原審裁定係於
106年2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本人,有系爭原審抗告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縱再抗告人因誤認得抗告而於106年3月16日提起再抗告,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系爭原審裁定於106年2月17日送達本人時已生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抗告期間應於106年
3月6日星期一屆滿)。綜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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