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5號抗告人新北市三芝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有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明興 等間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貳仟零貳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江明興積欠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7870元,與相對人 江明旺 基於共同詐害債權之意,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江明旺;又江明興(原裁定誤載為江明旺)為規避其索債,分別將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原裁定誤載為附表一至四,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江明旺及其配偶即相對人 陳秀赺 (與江明興、江明旺下合稱相對人)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190萬元、200萬元,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江明興與江明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江明興與江明旺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江明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江明興所有,㈣江明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江明興所有,㈤確認江明興、江明旺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190萬元債權不存在,江明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㈥確認江明興、陳秀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200萬元債權不存在,陳秀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縱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江明興與江明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江明興與江明旺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江明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江明興所有,㈣江明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江明興所有,㈤確認江明興、江明旺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190萬元債權不存在,江明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㈥確認江明興、陳秀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200萬元債權不存在,陳秀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聲明㈠、㈡項因其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債權額32萬7870元低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合計226萬6612元,應各以「32萬787
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㈢、㈣項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交易價額共「226萬6612元」核定,聲明㈤、㈥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低於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價額之擔保債權額「190萬元」,及低於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之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價額「45萬195元」核定之,而核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27萬2547元(32萬7870元+32萬7870元+226萬6612元+190萬元+45萬195元=527萬2547元),又備位聲明內容與先位聲明完全相同,核屬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價高者核定,而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27萬2547元。抗告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之先位聲明㈠至㈣係請求確認江明興與江明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先位聲明㈠、㈡),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江明興請求江明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㈢、㈣),應以江明興與江明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各181萬6417元(先位聲明㈠、㈢)、45萬0195元(先位聲明㈡、㈣)為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二「計算式」欄所示);抗告人辯稱先位聲明㈠至㈣應以同一債權額32萬7870元定之,尚不可採。又先位聲明第㈤、㈥項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額為190萬元、200萬元,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則為71萬5218元【原裁定就附表三編號8之建物其權利範圍誤載為全部,應更正為50分之6(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8頁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之價額應更正為18萬8141元(103.1㎡×1萬5207元×6/50=18萬8141元),附表三編號1至8建物之價額應更正為合計71萬5218元(1萬9399元+29萬5124元+9萬6135元+5萬6162元+1萬4010元+845元+4萬5402元+18萬8141元=72萬5218元】、45萬0195元(如附表三、四「計算式」欄所示),應以較擔保債權額(190萬元、200萬元)為低之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價額71萬5218元、45萬0195元,核定先位聲明第㈤、㈥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此,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3萬2025元【計算式:181萬6417元(先位聲明㈠、㈢)+45萬0195元(先位聲明㈡、㈣)+71萬5218元(先位聲明㈤)+45萬0195元(先位聲明㈥)=343萬2025元】。再者,抗告人之備位聲明㈠至㈣係請求撤銷江明興與江明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江明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備位聲明㈠、㈢【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備位聲明㈡、㈣【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即各以抗告人之債權額32萬7870元核定之;備位聲明第㈤、㈥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較低之附表
三、四所示不動產其價額71萬5218元(備位聲明㈤)、45萬0195元(備位聲明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前述)。依此,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3萬1153元【計算式:32萬7
870元(備位聲明㈠、㈢)+32萬7870元(備位聲明㈡、㈣)+71萬5218元(備位聲明㈤)+45萬0195元(備位聲明㈥)=182萬1153元】。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3萬2025元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7萬254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