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
重計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