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遲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且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嗣於91年8月13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0,000元,再於93年6月18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1,000,000元。詎被告自97年1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㈠本金債權599,417元,㈡上期未收利息5,296元,㈢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即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5,095元,㈣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即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㈤帳務管理費10
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1紙、契據變更約定書2份、交易紀錄1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908
元及其中599,417元部分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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