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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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奉准與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函1件為憑,故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為存續銀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同年5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5,2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前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
1.35機動計息,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5機動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繳,經原告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尚欠本金1,744,602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2月1日板院輔95執宇字第17165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4,60
2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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