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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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作為購屋頭期款,並至原告開設之服飾店購買衣物積欠6仟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尚餘3萬6仟元尚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載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6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