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之被告江崇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安非他命」)7包(淨重1.2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96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佐(合計淨重1.2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餘重1.19公克),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