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2號聲明人甲○○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相對人乙○○
鎰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聲明人視為撤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遷讓房屋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遲誤言詞論期日,須以有依法收受言詞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生擬制撤回訴訟之效果。
二、查本件聲明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9日,向本院對於相對人乙○○、鎰芳企業有限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於98年9月2日經本院當庭諭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依職權續行於98年9月30日行言詞辯論,又當庭諭知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庭,視為聲明人撤回上開起訴程序。
三、惟查:聲明人之訴訟代理人湯明亮律師,住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然前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誤以台北市○○○路○段○○○○號9樓為送達地址(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第16頁、第22頁),致聲明人未依法收受送達。從而,本院於98年9月30日所為聲明人視為撤回該訴訟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
四、聲明人聲明異議主張未受法院通知,故系爭訴訟不生撤回起訴之效果有理由,自應就前開裁定予以撤銷,並依法續行原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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