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10000及其上同段553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樹林市○○路146之4號2樓)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10月9日,被告以其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1000及其上同段55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兩造並為流抵約定,如上開借貸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屬於原告,並經登記在案。詎屆期後被告不為清償,爰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兩造間移轉所有權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