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請人 鄭至斌 現於台南監獄分監執行中前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鐘春霞 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請求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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