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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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約定於99年4月30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2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嗣後原告調整「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時,願自利率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依原告新訂「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且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定額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利率經機動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82,另約定遲延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2月28日,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1份
、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1份、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1份、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1紙、富邦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1紙及富邦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攤還本息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29,
01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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