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重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本件上訴人係分別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合先予以陳明。
(二)經查,原判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無非係以以下四端為其論據:
1、證人 李明意 證述:系爭支票係伊本人所簽發無誤,並表示系爭支票是原告丙○○向伊借用,並不清楚原告借票是要做什麼用等語。
2、「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支付優先購買權之權利金及租金所交付,顯與事實相符」等語。
3、「再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庭呈之由被告之妻記載之書面租金給付資料顯示,...期中最後三行所示,無論日期、金額、帳戶以及支票號碼,與系爭三紙支票之日期、金額、號碼均符合,而該書面背面之金額及日期等記載是原告親自所填寫,原告亦不否認,足見兩造間確實有租金交付之具體事實」云云。
4、「原告既有使用支票作為給付之習慣,倘若被告向其借款,卻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書據或證明文件,顯與經驗不符」等語。
(三)惟查:
1、綜觀原判決「事實摘要」、「法院之判斷」欄所載,原判決顯然將「乙○○」誤為即係本件被告「 林金材 」,例如原判決所載「原告與被告間簽有一份協議書」(事實上應係原告與被告之子 林輝煌 、乙○○、 林輝堂 三人所簽立)、「被告乙○○即是三人的指定收款人,系爭款項即是要給付給指定受款人的錢等語」(事實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乃係指被告甲○○即是三人的指定收款人,此點見原審92.2.19言詞辯論筆錄)(以上誤載之處詳見原判正本第2頁倒數第5行起)、「被告乙○○及訴外人林輝煌、林輝堂...」(原判決正本第3頁倒數第7行)、「...確認兩造(即原告丙○○與訴外人林輝煌、林輝堂及被告乙○○)間確實有協議書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在...」(詳見原判決正本第3頁倒數第4行下方起)、「...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地上物管理權及租金分配權等權利」(詳見原判決正本第3頁倒數第2行起)等等,在在顯示原判決對為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被上訴人)為何人既有所誤認,從而其依錯誤之認知(例如誤認被上訴人甲○○有優先承買權、地上物管理權及租金分配權等權利即是)所形成之心證自然有誤,而與事實不符,已至為昭然。
2、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支付租金所交付,乃與事實不符,蓋以:
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0.11.20、90.12.20、91.3.20
,而面額依序為12萬、12萬及6萬元,就發票日期言,非如按月給付之租金有一定相隔期間;就票面金額言,亦非如租金之有固定金額。
⑵又查,系爭三張支票,均明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即甲○
○),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協議書中之訴外人林輝煌、乙○○及林輝堂;且系爭三張支票中之二張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提示兌領,另一張則系由被上訴人以背書轉讓予訴外人 連淑慧 提示兌領,而均非係由訴外人林輝煌、乙○○、林輝堂提示兌領,亦非係經由訴外人三人背書轉讓予他人提示兌現,在在顯示該該三張支票之交付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租金無關。
⑶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交付係給付租金乙節,就訴外人林輝煌、乙○○、林輝堂另件所提起之履行契約等事件(鈞院91訴2755、高院92上易780)之卷證觀之,實乏證據可憑,甚且就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主張與訴外人林輝煌等所為主張對照以觀,亦顯現出矛盾之處(例如訴外人於91訴2755號事件中主張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租金12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租金12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給付租金
6萬元」,並稱該三筆票據金額均未兌現等語,如證一,惟查本件系爭三張支票均已兌現),顯然本件支票之交付並非係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3、再就被上訴人於93.5.14當庭所提出之所謂「書面租金給付資料」(原判決用語),不但未提示予上訴人辨認,亦未送達繕本予上訴人,且經查原判決所謂「背面之金額及日期等記載是原告親自所填寫,原告亦不否認」乙節,更屬重大謬誤而與事實不符,就此以觀,原判決顯有突襲裁判之情。該書面資料乃係被上訴人方面片面所作記載,而非由上訴人所書(被上訴人方面自可依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張支票資料任意記載,併予陳明)。
4、末查,原判決所稱「倘若被告向其借款,卻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書據或證明文件,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亦顯有誤解,蓋以本件借貸,貸與人並非是以現金交付,而係以支票支付,而且是記名受款人之支票,支票究係何人提示,乃有資料可查,從而在社會上一般「借票」之情形,另外再立有借據者可謂鮮少,事實上在貸與人主觀認知上,該支票即係一種證明文件,從而原判決上開論點實不足為據。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款項乃係基於借貸而來,對於取得利得係具有法律上原因之積極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爰請明鑒,賜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保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訴外人林輝煌等於另件訴訟所提書狀乙份、原審93.5.14之言詞辯論筆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91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輝煌、乙○○、林輝堂為父子關係,兩造亦為親戚關係,且興建工廠之水電申請與帳單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並一直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處理,平日往來密切,故由被上訴人代子女處理租金事宜實屬合宜。
(二)上訴人交付租金事宜,一直係由被上訴人與妻 林張月娥 接洽,每次給付金額與時間並不固定,在87年雙方關係尚未破裂之前,有關支付租金之金額均由上訴人交付房租一半的租金金額,有時會通知扣除房屋維修費用或延期一次交付,雙方基於親戚往來之誠信原則處理,雙方一直無異議。該三紙支票中面額6萬元之該紙支票,係由乙○○之妻連淑慧之帳戶存入,另二紙面額均為12萬元之支票,亦均已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三)「書面租金給付資料」為被上訴人在開庭時所提出供法院參考,背面之金額確為上訴人之筆跡,正面則為林張月娥之筆跡。
(四)支票為支付之工具,在法律上並不具備證明文件之法律效力,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輝煌、乙○○、林輝堂之協議書,為上訴人親筆所寫,且上訴人與林張月娥之借款收據,亦為上訴人親筆所寫,顯示上訴人具備正確的財務法律觀念。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與林張月娥借款收據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輝煌、乙○○、林輝堂簽訂之協議書各一份暨存簿明細二紙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1月20日、90年12月20日、9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12萬元、6萬元,合計30萬元,約定於91年9月21日返還,上訴人乃以訴外人李明意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並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後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連淑慧向付款人三重市農會為付款之提示亦已獲得付款,詎上訴人於上開約定清償日屆至後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清償,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支票之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作為給付租金之用,兩造間簽有一份協議書,協議內容是約定上訴人承租坐落於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願將前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利及租金的一半給付給訴外人林輝煌、林輝堂、乙○○等三人,被上訴人即是三人的指定收款人,系爭款項即是要給付給指定受款人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確曾將由訴外人李明意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轉讓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三張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三紙支票中面額6萬元之該紙支票,係由乙○○之妻連淑慧之帳戶存入,另二紙面額均為12萬元之支票,亦均已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三、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非法所不許,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
10日民事庭會議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李明意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伊本人所簽發無誤,並表示系爭支票是原告丙○○向伊借用,並不清楚原告借票是要做什麼用等語(見原審9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李明意證述之內容,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按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人間已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上訴人既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乙○○、林輝煌、林輝堂其前另因系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之8號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地上物管理權及租金分配權等法律關係存在,而於本院民事庭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等之訴,嗣分別據本院以91年訴字第2755號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0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輝煌、林輝堂、乙○○間確實有協議書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協議書中確認訴外人林輝煌、林輝堂、乙○○間就上述土地確有優先承買權、地上物管理權及租金分配權等權利,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上情無誤,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優先購買權之權利金及租金所交付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支付租金之抗辯,非不可採信,而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毋庸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書記官白俊傑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新台幣)│(民國)│├──┼──────────────────────────│1│FA0000000│李明意│三重市農會│12萬元│90.11.20│├──┼────├───┼─────┼─────┼────┤│2│FA0000000│李明意│三重市農會│12萬元│90.12.20│├──┼────├───┼─────┼─────┼────┤│3│FA0000000│李明意│三重市農會│6萬元│9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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