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套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期滿,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日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上某空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套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至五月三十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確認報告附於偵查卷內(九十四年核交字第三六三號第四頁)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扣案白色粉末二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經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書可稽,此外並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套二支等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除自身健康外,尚未侵害其他法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施用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套管二支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