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9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乙○○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補充「 蔡文賓 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及證據欄補充「乙○○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均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二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應論以一次幫助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貪圖私利,提供己身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用人得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恐嚇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件犯罪時間與該判決之犯罪時間相隔三月,且收購帳戶之對象不同,是本件與該判決之犯意互別,自無連續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之一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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