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
乙○○甲○○○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
劉樹志 律師被告丁○○
戊○○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 陳文良 所生之子女(證物一),陳文良於92年2月13日死亡(證物二),在陳文良生前及其亡後之治喪、出殯期間,原告等從未聽聞父親陳文良立有遺囑。詎於92年4月24日,被告戊○○竟突然來函指稱陳文良立有遺囑,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證物三)。惟原告等請求被告戊○○提出其所稱之遺囑,以供了解內容時,被告戊○○卻一再推託拒絕。經原告等於92年5月9日再委託律師發函(證物四),或於同年5月間聲請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告戊○○依法提出遺囑原本及提示閱覽遺囑之內容,被告戊○○仍迴避不見或不到場調解(證物五、六)。迄原告丙○○對被告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6746號),於92年9月23日偵查時(詳卷附之證物七),經檢察官諭示,被告戊○○始當庭交付遺囑影本乙份(附件一,當時原本仍未獲提示閱覽)予原告丙○○。
㈡、經原告等檢視該遺囑影本之內容,始悉為代筆遺囑,並發現立遺囑人「陳文良」之簽名式樣,與被繼承人陳文良生前曾與原告丙○○、被告戊○○等人共同簽訂一份協議書之簽名式樣(證物八),顯然不符,此足以證明被告所謂代筆遺囑上「陳文良」之簽名並非真正。再徵諸前述被告戊○○於父親陳文良死亡後,仍一再推託拒絕提出遺囑之原本及提示閱覽遺囑之內容等情,顯見該遺囑應係偽造。
㈢、本案經法院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筆跡,該筆跡鑑驗報告中之結論載明:「送鑑參考資料附件一(即系爭之91年12月26日代筆遺囑)上『陳文良』簽名字跡書寫有顫抖情形;附件二、三、五上『陳文良』簽名字跡書寫速度緩慢,易有模仿之虞,且部分書寫特徵及慣性均變化不一」等語,顯見無法證明系爭91年12月26日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該遺囑上之「陳文良」字跡更與兩造所提供之陳文良平日字跡之書寫特徵及慣性不相符合,難認其為真正,應屬偽造。
㈣、雖被告舉出證人 陳國源 、 湯鴻遙 、 曾文進 等人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係陳文良口授、簽名及渠等代筆、見證。惟證人就原告所提若干簽立遺囑時之重要關鍵問題(詳卷附原告請求詢問三位證人及被告之問題),卻一再推稱不清楚、無印象、不記得云云,未為具體之證述,更見情虛,故渠等之證述難以遽信。尤其證人湯鴻遙(民國00年出生)、曾文進(民國00年出生)自承均為陳國源代書之朋友,渠等並不認識陳文良,而渠等住所又分別位於宜蘭縣及台東縣。在無陳文良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之情況下,渠等焉敢同意逕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顯然悖乎常情。
㈤、證人陳國源代書證稱其代筆、見證遺囑過程:「接觸次數有
一、二十次,事前要辦土地與四名小孩說要寫遺囑,我建議有侵害特留分之問題,所以我有算特留分給他(陳文良)參考‥‥‥決定戊○○等四人之持分是按照其特留分比例去抓‥‥‥陳文良之原意是要將九○一土地過戶給四名小孩,我跟它說會侵害特留分,討論後以土地價值為壹仟多萬,決定將五百多萬留作為特留分,一千分之二九三因已簽訂買賣契約,所以沒有作進去,這部分價值約五百多萬」云云。惟查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所列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901地號之土地,面積為454.64平方公尺,91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9000元(原證九)。依此公告現值計算,持分千分之七○七之土地價值高達1253萬5788元,而市價當在二、三倍以上。惟依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竟全部分給被告四人。而依系爭代筆遺囑第五條所示,卻僅將存款(按為537萬4704元,原證十)於扣除增值稅款(即901地號持分一千分之二九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丁○○、己○○三人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其金額為24萬6261元,原證十一)後之餘額(即512萬8443元),分配予原告四人。比較之下,原告四人之特留分權益顯然遭受嚴重侵害。故證人陳國源所證有注意特留分之問題云云,顯屬虛妄,而系爭代筆遺囑應非真實。
㈥、依系爭代筆遺囑第四條所示,所謂身兼遺囑執行人之被告戊○○,尚獲被繼承人陳文良贈與一百萬元。故被繼承人陳文良若真欲在此分配明顯不公、嚴重侵害原告四人特留分之情形下,預留遺囑,豈有可能不請親族長者為見證?而僅任由代書恣意召喚其自己之二位朋友到場見證?而在代書及該二位素不相識之外人面前製作遺囑?此更顯然違背常情,且非被繼承人陳文良一生之行事風格。
㈦、系爭代筆遺囑係書寫於十行紙上,除第一行及末五行外,其餘均於每行中間再劃線分為兩行,而將遺囑本文記載於其間。見證人陳國源代書若確如其所證,之前接觸有一、二十次,且當日確實在場,經陳文良口授而代為書立遺囑。則其應知陳文良預留遺囑之內容頗多,卻何以未準備足夠之空白十行紙,依陳文良口授,按一般書寫方式依序記載;待記載至十行紙末行不足記載時,再換紙另記,最後再由陳文良及見證人等簽名?反而以前述不合常理之製作文書方式,記載代筆遺囑(甚而該代筆遺囑之製作方式,亦顯然不同於被告所提出被證九之由 石麗卿 見證之代筆遺囑,更見蹊蹺),顯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實性殊堪質疑,而證人陳國源代書於93年
4月1日在法院證稱:「因為文字很多,所以決定以一張寫明,所以畫格子」云云,應非事實。退萬步而言,縱認該代筆遺囑上「陳文良」之簽名為真正;然由遺囑上「陳文良」之簽名,偏離「立遺囑人:」等字甚多乙節,亦應係被告騙使陳文良於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後,再由陳國源代書刻意填入其他文字,再分別由陳國源、湯鴻遙、曾文進等簽名,偽造成系爭之代筆遺囑;而非證人陳國源代書當場經陳文良口述意旨,而代為書立遺囑,再由陳文良及見證人等簽名。
㈧、本件系爭遺囑內容,指定被繼承人陳文良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持分一千分之七○七之土地,由被告等四人繼承,排除原告等繼承之權利,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所指之「證書」。又兩造間既就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所爭執,自有訴請法院確認真偽之必要,原告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㈨、被告戊○○於92年3月10日(陳文良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盜用亡父陳文良之存摺印章,將陳文良所遺留、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戶名:陳文良、帳號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提出537萬4000元,再全部電匯入自己於板橋溪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簿儲金帳戶,而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法被告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應將537萬4000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儲存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戶名:陳文良、帳號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經原告丙○○等三人向法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現由法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4號審理中。
㈩、綜上,系爭遺囑應係偽造,為此聲明請求判決:①確認本案卷內附件一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遺囑人「陳文良」之代筆遺囑,並非真正。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良生於民國(下同)3年3月30日,卒於92年2月13日,因受日本教育影響,有著根深蒂固的父權思想,為人子女者只能遵從其決定行事,毫無置喙餘地。故陳文良生前先後於90年8月9日及91年12月26日訂立二份代筆遺囑,均出於陳文良強烈之自由意志決定,尤其91年12月26日訂立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更是陳文良自行決定委由代書陳國源辦理,被告等人中只有平日專職照顧父母晚年的戊○○在場,惟被告戊○○雖在場,然只負責照顧陳文良之健康,對於遺囑訂立過程,並未特別留意,故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自以陳文良本人及見證人三人最為清楚,其過程既經三位見證人迭次隔離訊問結證屬實,且係陳文良生前作成後親自交付與見證人陳國源及被告戊○○(遺囑執行人),其真正性無庸置疑。被告等人茲就陳文良生前言行、意向、處理其財產之方式暨原告等長年來與陳文良之互動,說明系爭遺囑之真正:
①、被繼承人陳文良生前雖係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之人,然因與
妻 陳石珠 育有十名子女,食指浩繁,兼以中年罹患肺結核惡疾,累積資產主要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901及902地號土地,陳文良購置該土地後,衷心盼望得以建屋居住,乃於81年8月19日召集子女,指示由原告丙○○與被告四人合資800萬元興建二層樓房屋,「交不出錢,已交沒收充公,其他一切權利放棄」同時訓誡子女,如有對父母不孝順或忤逆者,陳家產業視同放棄,不得異議(見原告提出之證物八協議書);惟因實際建屋支出費用龐大,在國內之兄弟四人(丁○○出國求學)無一人應允承擔執行建屋重責,陳文良為此一直耿耿於懷,失望之情溢於言表,被告丁○○回國後不忍見父母傷心難過,慨然挑起重擔。82年間再遵照父親陳文良指示,依照81年8月19日合約書約定,兄弟五人約定共同出資於父親陳文良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
901地號土地及兄弟五人共有之902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建物,並約定由兄弟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有關建築事宜,全權委由被告丁○○處理,惟如有不出資者,則應放棄其權利。其後因原告丙○○表示不出資要放棄權利,陳文良乃決定變更起造人,於87年7月間找建築師辦理,指示把丙○○部分去掉;又實際興建大樓所需資金係由被告丁○○、己○○、戊○○及庚○○共同出資,其餘不足之資金由被告四人共同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貸款支應。
詎料房屋興建完工後,原告丙○○心有未甘,不僅在板橋地政事務所依法召開協調會時,竣拒父母陳文良、陳石珠參加協調會,甚且不顧手足之情,對被告丁○○、己○○、戊○○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案經父親陳文良到庭證稱:「那時伊說大家拿錢出來蓋,沒拿錢的就要放棄,有開會議,是伊決定變更,伊和伊太太決定,伊去找建築師要求變更的,因為丙○○說不出錢要放棄,丙○○沒有出錢,興建大樓的事是伊決定,沒有說讓他們(指原告丙○○與被告等人)去決定」等語;母親陳石珠到庭證稱:「丙○○說他有三間房子,不出錢要放棄,當初伊與先生(指陳文良)、戊○○去找建築師」等語,被告丁○○、己○○、戊○○終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371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議字第670號處分書,即被告提出之證物一)。
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議字第670號處分書第7頁記載「陳文良夫婦係以聲請人(即原告丙○○)表示不出資要放棄權利,而決定變更起造人,丁○○僅係善意配合辦理而已,甚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原檢察官兩次以聲請人已願意出資一百萬元,詢問陳文良夫婦可否讓聲請人取得上開房屋一、二樓之持分,其二人仍以聲請人未出錢出力,房屋蓋好後才說要分等由,堅拒同意聲請人取得持分」足證被繼承人陳文良生前對於如何管理、處分其財產,向有一定之堅持,非任何子女所得左右、置喙。
②、90年8月9日被繼承人陳文良鑑於原告等人言行(詳如被告
丁○○親撰陳情書-即被告提出之證物二),即原告控告手足、對簿公堂、攻擊父母親及兄弟,被繼承人陳文良為減少紛爭,於是委請石麗卿律師(兩造之母陳石珠之姪女)訂立代筆遺囑(詳細內容請見被告提出之被證九號證物),主要內容是表示:待其亡故後,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由配偶陳石珠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先行取回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丁○○、己○○、戊○○及庚○○平均繼承之,樹林鎮公所所有土地上之舊豬舍使用權及現金之分配,並指定配偶陳石珠與被告丁○○為遺囑執行人,如意見不一致時,依配偶陳石珠之意思。該份遺囑不僅有石麗卿律師見證兼代筆,還應石麗卿律師要求,就預立遺囑過程錄影存證(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片一片為證,及該光碟內影像之列印照片六張即被告提出之證物三)。
③、後來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配偶陳石珠先於91年1月29日亡故,
守孝期間,原告丙○○不服板檢89年度偵字第22371號對被告的不起訴處分,猶向高檢署聲請再議,陳文良強忍悲傷辦完陳石珠之喪葬事宜後,更感年事已高,對於901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其所有,其上建築之房屋則分屬被告丁○○、己○○、戊○○及庚○○所有,恐將造成子孫紛爭的根源,乃規劃命被告丁○○出資270萬元,被告己○○出資150萬元,被告戊○○出資100萬元,合資購買901地號土地持分1000分之293(因陳文良晚年時力不從心,曾要求未取得牙醫師資格之被告庚○○在陳文良開設之「土城牙醫診所」為應診的病患從事醫療行為,被告庚○○因此於87年間因違反醫師法被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八個多月始假釋出獄-見被告提出之證物四刑事判決,陳文良因此對於被告庚○○一直深感虧欠,故未要求被告庚○○出資),被告戊○○則因在父母晚年時,全職隨侍在側照顧父母,未能從事自己的事業營生,亦無積蓄,陳文良乃規劃先贈與被告戊○○100萬元,再由被告戊○○以該100萬元購買901地號土地持分。
④、91年12月26日陳文良先請代書前來住處,簽署出賣90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93與被告丁○○、己○○及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被告提出之證物五),包含公契、私契等文件;同日陳文良又親自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提款
100萬元贈與給被告戊○○,並交代被告丁○○代為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贈與稅事宜(見被告提出之證物六),以取得證明,因當天要立遺囑。被告丁○○先遵照父親囑咐,陪伴陳文良前往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過戶所需印鑑証明,其後送陳文良回家,再前往國稅局代理陳文良申報贈與稅,惟因被告丁○○不諳辦理程序,往返數次好不容易備齊文件,國稅局人員卻已下班,被告丁○○將結果電告父親,並於翌日(12月27日)完成申報手續,取得核定通知書。當日(91.12.26)傍晚,陳國源代書及另二名遺囑見證人湯鴻遙、曾文進依約前來陳文良住處,完成代筆遺囑之訂立。
其後被告戊○○、己○○、丁○○(妻陳 楊淑霞 ),於92年
1月2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70萬元至陳文良樹林市農會帳戶,履行買受陳文良所有901地號土地持分(被告戊○○1000分之56、被告己○○1000分之85、被告丁○○1000分之152,合計為1000分之293)之買受人義務,並著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經過詳實查核後,確認被告丁○○、己○○、戊○○與陳文良間之買賣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於92年5月1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見被告提出之證物七)。
⑤、被繼承人陳文良與代書研究過後,考量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無論如何必須為原告等四人每人保留特留分16分之
1,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0元計算,陳文良所有
901地號土地持分1000分之707價值約12,535,788元,加上被告丁○○、己○○、戊○○給付之購地現金520萬元,陳文良之應繼財產約為1773萬元,原告等四人每人之特留應繼分約為110萬元(1773萬元÷16),即使扣除喪葬費、增值稅、代書費等各項規費,以陳文良遺留之現金即得以滿足原告等四人之特留分,不致於因原告等分配土地而使土地共有人複雜化。又如前所述,被告庚○○因在家幫助陳文良工作,與陳文良均遭違反醫師法判刑,庚○○因此入獄服刑,陳文良自責不已,故分配較多遺產與被告庚○○。此即系爭代筆遺囑第三條(901地號土地1000分之707中,丁○○繼承
707分之98、己○○繼承707分之165、戊○○繼承707分之194、庚○○繼承707分之250)、第五條(現有存款於扣除增值稅款後之餘額由丙○○、乙○○、辛○○、 陳秋子 平均繼承)之由來。
⑥、系爭代筆遺囑第四條載明:立遺囑人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贈
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六子戊○○,該遺產由戊○○繼承。係因被告戊○○結束自己事業,長年照顧父母親,並無收入,陳文良特與補償。
㈡、系爭遺囑之作成,符合法律規定:
①、系爭代筆遺囑係陳文良生前於91年12月26日,委託訴外人即
代書陳國源及湯鴻遙、曾文進三人為遺囑見證人,由陳文良親自在陳國源及湯鴻遙、曾文進面前所表示之意,並由陳國源為代筆人,為陳文良書立代筆遺囑,由陳文良當場親自簽名、按指印等情,業據證人陳國源、湯鴻遙、曾文進三人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746號原告丙○○、乙○○、甲○○○告訴被告戊○○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述屬實(見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號之板檢92年度偵字第16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嗣於本案93年4月1日法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陳國源、湯鴻遙、曾文進加上被告戊○○共四人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先擬妥19個詢問問題連番質疑,並且隔離訊問下,四人之證述仍然一致,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足證系爭遺囑之作成,並無偽造可能。
②、按科技有時而窮,例如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
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故刑事訴訟實務對於測謊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多所限制。本案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筆跡,鑑定通知書之結論亦特別說明「在送鑑參考資料不足供精確認定下,若貿然進行鑑定,有影響司法審理及人民權益之虞」。惟該鑑定報告之分析欄,對於陳文良在先後二份遺囑上及89.11.7板橋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380號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字跡,均判斷為書寫有顫抖情形;而陳文良在二份地檢署訊問筆錄上的簽名,其真實性本係無庸置疑,但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亦判讀為:「簽名字跡書寫速度緩慢,且部分書寫特徵及慣性均變化不一」,此均與系爭遺囑上陳文良簽名之特性吻合(因陳文良年事已高,書寫速度緩慢顫抖)。又陳文良在系爭遺囑上,不僅簽名,為求慎重還按指印,更無偽造之可能。
㈢、陳文良晚年之字跡另有鈞院87年度易字第403號違反醫師法案件卷證內筆錄簽名(可請鈞院調卷)、88年7月14日在樹林市農會擔任被告戊○○建築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簽名借據一紙(即被告提出之證物八)、90年10月11日在樹林市農會分別擔任被告等四人建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簽名借據四紙(連帶保證人簽章時,有農會職員對保,足堪確保陳文良簽名之真實性-即被告提出之證物九,正本可請鈞院向樹林市農會調取)、91年5月27日及91年12月26日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在申請書上簽名(可請鈞院調取)及陳文良平日使用之電話簿一本,加上被告提出之證物
五、六、七上多處陳文良簽名,在在足以證明系爭遺囑上陳文良簽名之真正。
㈣、至於原告質疑為何遺囑本文上之寫法係將格子劃線一分為二,被告等人並非立遺囑人,只能接受陳文良交付之遺囑,惟陳國源代書已結證表示「當初在談之這段時間因為文字很多,所以決定以一張寫明,所以畫格子」,換言之,陳文良及陳國源代書都希望把遺囑內容寫在一張紙上,避免換紙寫而需加蓋騎縫章之困擾,且如果用二張紙以上較容易遭抽換、變造,陳文良及陳國源二人大概萬萬沒想到如此顧慮,竟反遭原告等質疑遺囑不合常理,實令被告等為陳文良抱屈。
㈤、綜上,系爭遺囑之真正,業經遺囑見證人陳國源、湯鴻遙、曾文進證述屬實,鑑定機關亦未否定陳文良在遺囑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不真實,惟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不真正,為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陳文良為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已於92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土地及現金等財產。
四、兩造之爭點即:被繼承人陳文良於9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即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一資料)是否真正?此爭執,首要乃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遺囑是否真正,究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為不真正?或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係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非真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茲就原告舉證情形、被告所提出反證、本院調查後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陳文良生前的簽名態樣之爭執:
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陳文良」之簽名式樣,與被繼承人陳文
良生前曾與原告丙○○、被告戊○○等人共同簽訂一份協議書之簽名式樣(即原告提出之證物八),顯然不符,請求將遺囑之陳文良簽名送請鑑定筆跡。被告則抗辯陳文良在系爭遺囑上,不僅簽名,為求慎重還按指印,無偽造之可能,且陳文良年事已高,書寫速度有緩慢顫抖情形。
②、經本院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系爭陳文良
筆跡,鑑定結果認為:「①、送鑑參考資料附件一(指陳文良於91年12月26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簽名字跡書寫有顫抖情形;附件二(指石麗卿律師為見證人而由陳文良於90年8月9日所立的第一份代筆遺囑之簽名)、三(指原告提出之證物八協議書之陳文良簽名)、五(指陳文良於板檢89年度他字第3380號詐欺案訊問筆錄之簽名、板檢89年度偵字第22371號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之簽名)上「陳文良」簽名字跡書寫速度緩慢,易有模仿之虞,且部分書寫特徵及慣性均變化不一。②送鑑參考資料附件五書寫工具(黑色簽字筆)與附件一(藍色原子筆)不同,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亦受影響,致無法比對。③送鑑參考資料附件四(指陳文良於民國35年10月1日向戶政單位辦理記申請書之簽名)上「陳文良」簽名字跡書寫時間,與附件一時間,差距過大(差距57年),且書寫型態迥然不同,致無法比對。備考三:本案鑑定結果僅就貴院提供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且送鑑資料並不足供精確認定,若貿然進行鑑定,有影響司法審理及人民權益之虞」,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③、查陳文良係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於92年2月13日死亡,
此有其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其年紀已高達88歲,且距其死亡時間僅餘二個多月,堪認陳文良當時不僅年紀老大且身體狀況不佳,因此前揭鑑定通知書認為陳文良在系爭遺囑簽名之筆跡書寫有顫抖情形,應係其年歲老邁體力差所致。
惟送鑑定之參考資料,其中附件五,係陳文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380號詐欺案訊問筆錄、及89年度偵字第22371號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之簽名,因訊問筆錄乃檢察官當庭訊問完畢立即交予陳文良在庭上簽名,應無偽造可能,其簽名真實性當無庸置疑;至於送鑑參考資料中之附件四,係石麗卿律師擔任見證人而由陳文良於90年8月9日所立的第一份代筆遺囑之簽名,該簽名過程業經被告提出石麗卿律師當時所要求製作的錄影光碟一片為證(亦有該光碟錄影所翻印的照片六張即證物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該光碟錄影,確實係立遺囑人陳文良親自簽名無誤;惟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竟認定陳文良在偵查筆錄及由石麗卿見證的代筆遺囑的簽名字跡均「書寫速度緩慢、易有模仿之虞、且部分書寫特徵及慣性均變化不一」。因此依該鑑定單位的意見,堪認陳文良生前之簽名,原本即有「書寫特徵及慣性,均變化不一」之情形,由此可以推論出:陳文良生前筆跡並非僅有一種態樣,而是有多種變化性。
④、本院復比較下述陳文良於各種文件所簽名的「陳」字,確實
呈現多種態樣,其中「陳」字,有時為繁體字,有時為簡體字,情形如下:
⑴、陳文良於91年12月26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其所簽「陳」字係簡寫體。
⑵、原告提出之證物八協議書,陳文良所簽的「陳」字係繁體。
⑶、本案送鑑定之參考資料,其中附件五,即陳文良於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380號詐欺案訊問筆錄、及89年度偵字第22371號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之簽名,共計簽名四次,其中的「陳」字均係簡寫體。
⑷、本案送鑑定之參考資料,其中附件四,即石麗卿律師為見證
人而由陳文良於90年8月9日所立的第一份代筆遺囑之簽名,其所簽的「陳」字,係簡寫體。
⑸、本案送鑑定之參考資料,其中附件四,係陳文良於民國35年
10月1日向戶政單位辦理「陳」係繁體,但因與系爭遺囑所立的時間差距過大(差距達57年),因此該簽名依常理係不能作為比對參考,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亦持此見解。
⑹、陳文良於91年12月26日與丁○○等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即被告提出之證物五),其上「陳文良」所簽之「陳」字係簡寫體。
⑺、陳文良於91年12月25日所填寫之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取款
憑條(即被告提出之證物六),其上「陳文良」所簽之「陳」字係簡寫體。
⑻、陳文良於91年12月26日所寫的贈與契約書(即被告提出之證
物六),其末尾簽名處「陳文良」之「陳」字係繁寫體;但該紙贈與契約書第二行的贈與人姓名處所寫的「陳文良」之「陳」字卻係簡寫體。
⑼、陳文良於91年12月26日所寫的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即被
告提出之證物六),其上「陳文良」所簽之「陳」字係簡寫體。
⑽、陳文良於90年10月30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上的連帶保
證人處簽名(即被告提出之證物六),其上「陳文良」所簽之「陳」字係簡寫體。
、陳文良於90年10月11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農會的對保簽章之簽名(即被告提出之證物六),其上「陳文良」所簽之「陳」字係簡寫體。
⑤、小結:前揭第④點之第⑻項的贈與契約書,有陳文良於同一
紙書面上的二次簽名,同時出現繁、簡二種字體之簽名。又前揭第④點之第⑼項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與同點第⑻項之贈與契約書,均係陳文良於同一天即91年12月26日所簽,亦出現繁、簡不同的簽名樣式。以此,足證陳文良的簽名態樣並不固定。
綜合前揭第④點之第⑴項至第項的所有簽名,陳文良所簽的「陳」字,以簡寫體出現的次數較多,亦即與陳文良於91年12月26日所立的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方式係相符。
本件原告執謂系爭代筆遺囑的「陳文良」簽名係簡寫體,與原告提出之證物八協議書所簽的繁體不同,而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真正云云,無非就前揭第④點所列眾多簽名文件中,僅取其中一件為比對,並非客觀公平,因此原告就此主張係爭遺囑非真實,尚難謂有理由。
⑥、綜上情形,陳文良生前確實有多種簽名筆法,尚難以此簽名
方式推翻系爭遺囑之真正。何況本院所囑託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亦認為陳文良的筆跡「書寫特徵及慣性,均變化不一」而無法鑑定。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竟再請求就本件筆跡重新鑑定,本院認為因陳文良筆跡非固定態樣,已如前述,因此無必要再重行鑑定,況再次鑑定恐有延滯訴訟之虞(被告反對再次鑑定,並主張陳文良尚有其他筆跡資料,應全部調出資料後才能鑑定),附此說明。
㈡、系爭遺囑的形式爭執:
①、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係書寫於一張十行紙上,除第一行及
末五行外,其餘均於每行中間再劃線分為兩行,而將遺囑本文記載於其間,質疑為何不按一般書寫方式依序記載,待記載至十行紙末行不足記載時,再換紙另記;又遺囑上「陳文良」之簽名,偏離「立遺囑人:」字句甚多,質疑係被告騙使陳文良於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後,再由陳國源代書刻意填入其他文字云云。
②、被告抗辯:被告等人非立遺囑人,只能接受陳文良交付之遺
囑,惟陳國源代書已到庭結證證明,陳文良及陳國源代書都希望把遺囑內容寫在一張紙上,避免換紙寫而需加蓋騎縫章之困擾,且如果用二張紙以上較容易遭抽換變造等語。
③、經查,證人陳國源代書(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代筆人)於
本院93年4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在談之這段時間,因為文字很多,所以決定以一張寫明,所以畫格子,我不知道陳文良為何簽名的位置選在那裡」等語。是以,被告所辯系爭遺囑在一張十行紙上,將每行空間劃分為二行,記載下全部遺囑內容,既可避免換紙記載而須加蓋騎縫章之困擾,亦可避免遭抽換之虞,堪認係合於常情。至於陳文良在遺囑末尾處的「立遺囑人:」下面簽名,其簽名位置係在「立遺囑人:」字樣的正下方,且與「立遺囑人:」字樣僅距離約二個字的空間,亦屬合理。況觀陳文良在遺囑上的簽名字體很大(與左右隔線緊貼),且筆跡有顫抖情形,應係陳文良當時88歲且值風燭殘年(距離去世時間僅二個多月),身體狀況不佳所寫,因此陳文良在握筆出力寫字時,很難期待其能準確下筆在「立遺囑人:」字樣下方而緊連無疏隔。
是以,原告執謂系爭遺囑將一張十行紙的每行劃分為二行、陳文良簽名在「立遺囑人:」下方稍遠處云云,即謂遺囑非真正,亦難認為有理由,並不足以推翻系爭遺囑的真實性。
㈢、系爭代筆遺囑的見證人證詞是否真實:
①、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陳國源、湯鴻遙、曾文進三人
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係陳文良口授、簽名而由渠等代筆見證,惟證人就原告所提若干簽立遺囑時之重要關鍵問題,卻一再推稱不清楚、無印象、不記得云云,未為具體之證述,故渠等之證述難以遽信,尤其證人湯鴻遙、曾文進自承均為陳國源代書之朋友,渠等並不認識陳文良,而渠等住所又分別位於宜蘭縣及台東縣,在無陳文良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之情況下,渠等焉敢同意逕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顯然悖乎常情云云。
②、被告抗辯:證人陳國源、湯鴻遙、曾文進三人先於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746號原告丙○○、乙○○、甲○○○告訴被告戊○○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號之板檢92年度偵字第16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嗣於本案93年4月1日法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陳國源、湯鴻遙、曾文進加上被告戊○○共四人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先擬妥19個詢問問題連番質疑,並且隔離訊問下,四人之證述仍然一致,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足證系爭遺囑並無偽造可能等語。
③、經查,證人陳國源、湯鴻遙、曾文進三人前已先於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746號(原告丙○○、乙○○、甲○○○告訴被告戊○○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述其等確實受陳文良委任擔任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人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7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見卷內被證一號文件)可參。
④、又查,證人陳國源、湯鴻遙、曾文進三人後來於本院93年4
月1日調查時再次到庭具結作證,原告律師事先擬出一份問題清單,當庭提出該問題清單,並要求三名證人及被告戊○○隔離後就該問題清單逐一回答。原告律師提出之問題清單,共計有19項問題,內容如下:「⑴、91年12月26日當日有無參與本件遺囑之書立?在場有那些人?⑵時間?地點?全程耗費多久時間?⑶是否認識陳文良?曾有過何種接觸?次數?事前知道前往現場為何事?⑷是誰聯絡證人前往現場?證人前往之順序?⑸簽立遺囑當時各相關人員之坐立位置,請繪圖!⑹陳文良口述遺囑之內容為何?⑺如何決定戊○○等四人就901號地號之持分比例?⑻為何是戊○○擔任遺囑執行人?⑼戊○○擔任遺囑執行人有無代價?⑽為何僅單獨贈與一百萬元予戊○○?在簽立遺囑當時是否有交付贈與金額?如何領取贈與金額?為何尚未簽立遺囑即有至銀行領取金額之舉?為何遺囑上有贈與稅之申報案號?如何填具?請說明贈與稅之申報情形?為何當天未請其他繼承人共同到場?陳文良對901號土地有無交待如何處理?901地號土地之293/1000持分之處理方式為何未列入遺囑內?為何遺囑本文上之寫法係將格子劃線一分為二?為何遺囑上陳文良之簽名字樣偏離立遺囑人下方甚多?在遺囑上簽名之順序為何?遺囑共製作幾份?請提出全部之遺囑原本!」。
本院當庭檢視該問題清單後,發現有些問題過於枝末微細(例如前揭第⑷點之證人前往現場之順序、第⑸點之現場人員坐立位置圖、第點之簽名順序等),認為原告律師有利用三位證人及被告戊○○的記憶缺陷而使其等四人出現細節不一致之嫌,本院當庭曉諭原告律師所提出之某些細微問題不當,因人類記憶受限於記憶者本身對情境的注意力、觀察力、情緒,記憶本身即有不足,何況經過長時間後,甚難期待記憶者回憶過去事件的微細末節,若強令其回憶敘述,難免發生創造記憶之情形,本院乃禁止原告律師就某些細微問題之詢問(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 陳明 後自行發問」、「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本院當時係本於該規定為訴訟指揮),然原告律師仍堅持有訊問前揭19點問題之必要,本院為避免三位證人因細微問題而淪為刑事被告之地位(當時原告已向檢察署提出被告戊○○偽造文書罪,刻在偵查中),遂於三位證人及被告戊○○逐一入庭後,於其等陳述前,曉諭其等謂「原告律師提出之某些問題過於微細,如果記得就據實回答,如果記憶不清楚,就據實答不清楚,否則後果自負」,接著,三位證人及被告戊○○的陳述分別回答如下:
⑴證人陳國源回答:「我是代書,在場有陳文良、戊○○、
陳國源、湯鴻遙、曾文進、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地點在他們四個兄弟新蓋的房子,時間於下午六時多。陳文良是我於之前就認識了,接觸次數有一、二十次。
事前要辦土地與四名小孩說要寫遺囑,我建議有侵害特留分之問題,所以我有算特留分給他參考。證人是由我聯絡,到現場除戊○○外,我是第一個到,後來我才到,證人陸續才到,順序我忘記了。要寫遺囑前幾天因需要證人,所以由我找證人。決定戊○○等四人之持分是按照其等特留分比例去抓,陳文良口述遺囑就是寫下來的內容。戊○○為何擔任遺囑執行人,這是立遺囑人所決定。戊○○有否代價,我不知道。為何單獨贈與壹佰萬元與戊○○,這是他們兄弟及立遺囑人自己內部決定的,但於簽立當時,我沒見到有拿現金,如何領取贈與金額,要問他們自己,如何去銀行領取,要看他們自己。立遺囑人說有贈予一百萬元有申報,是叫其子女當天去申報,填具案號是隔天在他家填的,贈與稅申報情形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其他繼承人在場。陳文良之原意是要將901號土地過戶給四名小孩,我跟他說這樣會侵害特留分,討論後,以土地價值為一千多萬元,決定將五百多萬留作為特留分。一千分之二九三,因己簽訂買賣契約,所以沒有做進去,這部分價值約五百多萬。當初在談之這段時間,因為文字很多,所以決定以一張寫明,所以畫格子。我不知道陳文良為何簽名的位置選在那裡。我忘記簽名順序,印象中是陳文良先簽,我簽第二個,之後誰陸續簽我不記得。遺囑共製作三份,是以複寫的方式製作,我保管的部分,我今日沒有帶來」等語。
⑵證人曾文進回答:「在場有立遺囑人、我、代筆人、二位
見證人,及其一名兒子,我不知道其姓名。時間是在傍晚時,地點在板橋市○○路。不太記得耗費多久時間。我不認識陳文良,是陳代書要我過去的,我也知道是要做遺囑見證,我只記得我是最後第二個到。我不記得大家坐的位置,遺囑內容經過一年多,我也不記得了。我不知道第七個問題,那是立遺囑人的問題。第八、九個問題,我都不記得了。第十個問題是立遺囑人的意思。第十一、第十二個、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問題,我也不清楚。第十七個問題,我只是確認陳文良親自簽名而已,當天作見證人,我比較注意簽名部分,我只確認立遺囑人有先簽名我才簽,至於其他人簽名順序我不記得。遺囑我記得是作成三份,我與立遺囑人及被告等四人無任何關係,我與陳國源是朋友,我當時住台北縣」等語。
⑶證人湯鴻遙回答:「我不記得日期了,當天我只是去簽名
,在場有四、五個人,陳國源是我朋友,其他人我比較沒有印象。時間是傍晚,是在樹林溪北路,大約歷時一個多小時,但我不確定。陳文良,我不認識,我是當天去才知道,是陳國源打電話通知我去的。前往順序,我不記得。
位置,我也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遺囑內容,我沒有印象。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題,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見證人。第十七題,我沒有印象,順序是陳代書簽好,我才簽的,之前已有別人簽。我不記得簽幾份了,只記得簽來簽去。我與陳國源及被告四人並無任何生意往來」等語。
⑷被告戊○○回答:「當天在場有我及我父親陳文良及三位
見證人。是在傍晚時,地點在溪北路二號七樓。大約歷時一個多小時左右。不是我聯絡證人。是代筆人先來,見證人陸續來。我只記得我坐在我父親旁,其他人如何坐,我不記得。口述遺囑是我父親的事,我沒有仔細聽。第七、八題是我父親決定的。沒有代價。第十題是我父親決定的,贈與金額是我父親當天下午就已匯款一百○一萬給我。
第十二、十三題是我哥哥去報的。第十四題是我父親的事。第十五題是我父親有一部分土地要賣給我。第十六題我不知道。第十七題是我父親的事。第十八題是我父親先簽,代筆人再簽,其他人順序我不記得了。第十九題,有三份,三份遺囑,我父親在住院時有交代一份給我,其餘我不清楚」等語。
經核對三位證人及被告戊○○的回答內容,堪認三位證人確實有於陳文良立遺囑時在場見證、代筆,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至於證人及被告戊○○就原告律師提出之「每位證人前往現場的順序、在場諸位坐立位置圖、最後諸位簽名的順序、全程耗費多久時間」細微問題,雖未回答完整,但並不影響其等證詞可信性,蓋其等為本案作證時間93年4月1日,距離91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遺囑時間,早已經過一年又三個多月,依常情判斷,甚難期待其等對此細微問題為記憶。何況其中二位見證人湯鴻遙、曾文進,僅單純受邀去擔任見證人,其等僅須見證遺囑作成的形式過程是真實,而不須實質瞭解遺囑的財產分配內容或遺產分配比例的深層理由,是以見證人湯鴻遙、曾文進就原告律師提出之第⑺項至第項遺產分配內容並不瞭解,堪認合於常情。原告執此謂證人是悖乎常情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⑤、原告又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三位證人
及被告戊○○作測謊鑑定,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前揭二個單位,該二個單位均拒絕為法院的民事案件作測謊鑑定,此有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參,附此說明。
㈣、陳文良何以未將遺產平均分配予兩造子女,亦未請原告出席立遺囑過程:
①、原告又謂「在無陳文良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之情況下,證人等
焉敢同意逕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顯然悖乎常情」云云。惟查,陳文良生前在其所有的系爭901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過程,使兩造發生糾紛,後來原告向檢察官提出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陳文良到檢察署為被告等人作證時,嚴拒原告等人取得該土地上的新建房屋,此有被告提出之證物
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91年度議字第670號之第7頁第12行至第15行記載「原檢察官兩次以聲請人已願意出資一百萬元,詢問陳文良夫婦可否讓聲請人取得上開房屋一、二樓之持分,其二人仍以聲請人未出錢出力,房屋蓋好後才說要分等由,堅拒同意聲請人取得持分」等語可證,是以,陳文良生前不甚喜愛原告等人之情形已溢於言表,因此陳文良為此不平均的遺產分配,亦屬可以理解,是依常情而論,陳文良勢必不會通知原告等人前往見證,以避免更多糾紛。
②、再者,陳文良於90年8月9日由石麗卿律師擔任代筆見證人
時所立的第一份代筆遺囑,其簽訂過程經石麗卿律師全程錄影存證,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光碟片一片及所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該光碟片已經本院勘驗內容無誤,陳文良係在其妻陳石珠、石麗卿律師、另二位見證人 陳月華 、 戴琇帆 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嗣由陳文良及石麗卿、陳月華、戴琇帆逐一簽名,簽訂過程僅由石麗卿律師與陳文良二人彼此討論遺產的分配比例,至於另二位見證人陳月華、戴琇帆僅在旁觀看,並未參與發言,益見前揭二位見證人湯鴻遙、曾文進亦係如此單純在旁見證而已。
又依該第一份遺囑(石麗卿律師見證者)內容觀之,陳文良仍堅持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901號土地,除由其配偶陳石珠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先行取回,其餘部分由被告丁○○、戊○○、己○○、庚○○四人平均繼承之情形(見被告提出之被證九號遺囑第二條),該
901號土地係陳文良所有遺產中最具價值者,陳文良竟完全排除原告四人取得該901號土地之繼承權,核與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91年度議字第670號所載陳文良在檢察官詢問時所表示的意見相符,亦與系爭91年12月26日所立第二份代筆遺囑相符,陳文良顯然不願原告四人繼承系爭901號土地致與被告等人再生爭執。
是以陳文良於系爭遺囑內將901號土地排除原告四人繼承,堪認是陳文良的遺囑內容無誤。原告等人空言此分配不公平、原告等人未在場見聞立遺囑過程云云,顯然無濟於該事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參)。本件遺囑既因原告等人爭執其真實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依上開證據調查,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為陳國源代書,受陳文良委任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見證,並由另二位見證人湯鴻遙、曾文進在場見證,其真實性已不容置疑,況陳國源代書與見證人湯鴻遙、曾文進先後在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實在,是以三位證人的證詞,其誠實性應可信賴為真實。原告空言三位證人作偽證、系爭遺囑不實云云,因原告未盡完全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本院依上開調查,認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民法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代筆遺囑規定且為真正,原告空言系爭遺囑非真正,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