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張旭成
相 對 人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經查相對人住所地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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