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許束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4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束貞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約定前三個月的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8.7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並應另給付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8月30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慶豐銀行扣除收回771元充抵部分
利息,並依當時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292加計百分之8.7
5後為13.042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381,393元,及自94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8月
3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登報公告證明各1份、債權
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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