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路與彰南路口之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遭警查獲,甲○○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4月17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毒偵卷第5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6頁)。
㈢被告之97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5年內之93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