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丁○○○被告乙○○
丙○○甲○○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貳元,餘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被繼承人戊○○所有,戊○○於民國93年10月8日死亡,遺留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以繼承為由公同共有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無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亦無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被告乙○○辯稱:同意分割及原告分割方案,但父親戊○○在員林鎮農會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尚有存款,那也是伊的權利,要一併分割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甲○○陳稱:同意分割及原告分割方案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被繼承人戊○○所有,戊○○於93年10月8日死亡,遺留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以繼承為由公同共有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無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亦無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據,且為到庭被告乙○○、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自屬無訛。至被告乙○○辯稱:父親戊○○在員林鎮農會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尚有存款云云,查,戊○○係93年10月8日死亡,其在員林鎮農會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於死亡前之93年9月30日之存款餘額已為0元,有彰化縣員林鎮農會97年5月28日員鎮農信字第0970000273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及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97年6月26日員存字第0970000536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是戊○○於死亡時在員林鎮農會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已無存款,自無存款遺留可言,則被告乙○○前開所辯,尚有誤會,委無足採。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告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按兩造人數4人平均繼承,是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亦堪以認定。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遺留之遺產即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到庭被告乙○○、甲○○復未為反對,基於繼承人分割意願之尊重,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編號│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鎮○○段○○○○號│103│全部│土地│├──┼───────────┼────────┼─────┼──┤│2○○○鎮○○段127之1地號│33│全部│土地│├──┼───────────┼────────┼─────┼──┤│3○○○鎮○○段157建號│198.12│全部│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