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號「成都大廈」十一樓之五及十一樓之六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集合住宅之公共走道、安全梯、安全門為集合住宅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亦明知集合住宅之公共走道、安全梯、安全門為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依法不得阻塞,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擅以磚牆封閉上址十一樓之五及十一樓之六間與公共走道相連之安全梯、安全門,並打通十一樓之五及十一樓之六間之牆壁使二戶相通,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並因此竊佔原屬成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逃生通道面積計八平方公尺。嗣因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其協調未果,提起告訴,甲○○始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拆除上揭磚牆。
二、案經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 吳臻姿 指訴明確(他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參照),核與證人 詹東福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參照),並有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一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履勘現場筆錄、檢察事務官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筆錄、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建地二字第○九八三○六五五九○○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都建寓字第○九五六六七三五六○○號函檢附照片五張(他卷第二十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頁,偵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吳臻姿之證述、㈡證人詹東福之證述、㈢上揭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一紙、㈣上揭履勘現場筆錄二份、㈤上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㈥上揭臺北市建竹管理處函文檢附照片五張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竊佔及公共危險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佔罪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而繼續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繼續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行為,既已延續至九十八年八月間,則本件即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自己之方便,擅以磚牆封閉集合住宅之安
全梯、安全門,阻塞逃生通道,對其他住戶之生命造成危險,行為實有不當,惟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拆除磚牆,惟仍未能完全回復原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佔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雖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犯本件之竊佔罪,然其阻塞
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之行為結束時點為九十八年八月間,已如前述,是其行為終了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是本件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