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抗告人甲○○即衛 張文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上訴人其中衛張文秀一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相對人即第二審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由衛張文秀之長女乙○○及長男甲○○二人承受訴訟,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甲○○主張衛張文秀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標的物即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六八六分之三一○遺產全部分配由伊單獨繼承,本件僅得由伊一人為衛張文秀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云云,並提出立遺囑人衛張文秀名義之代筆遺囑影本為證。查上開代筆遺囑確記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衛張文秀所有十一筆不動產之遺產均分配由甲○○單獨繼承取得。乙○○則具狀陳述衛張文秀之遺產應由其與甲○○二人共同繼承等情,則系爭土地衛張文秀之應有部分之遺產,於其死亡後究應由何人繼承,猶待查明。且倘衛張文秀確立有遺囑,又有遺囑執行人執行該遺囑,則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原法院未詳查釐清上開事項,遽依相對人之聲明,裁定准由甲○○、乙○○二人為衛張文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未免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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