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惟被告自93年12月5日離家後即未歸返,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地區公民證影本、兩造結婚證書及往來書信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無非係以被告自93年12月5日離家後即未歸返為其唯一論據。惟查兩造前於94年5月11日,分別經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現在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面談結果,主管機關發現被告與原告在台並無同居事實,兩造說詞有重大瑕疵,遂核定面談未通過,同日撤銷對被告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其所持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被告嗣於94年5月13日遭強制出境遣返大陸地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乙○○申請入境案之歷次面談紀錄及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署97年5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26422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經面談明知被告係於94年5月間遭強制出境遣返大陸地區,卻仍諉稱被告係自93年12月5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有不能入境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