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視同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午○○視同上訴人辛○○(即 張城 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張城之承受訴訟人)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複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視同上訴人酉○○(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戌○○(即庚○○之承受訴訟人)申○○(即庚○○之承受訴訟人)亥○○(即庚○○之承受訴訟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
甲○○訴訟代理人 王添柱
午○○複代理人陳盈壽律師視同上訴人巳○○(即衛 張文秀 承受訴訟人)
辰○○(即 衛張文秀 承受訴訟人)前列一人號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天○○視同上訴人壬○○○(即 張文貴 之承受訴訟人)
丙○丑○○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午○○複代理人陳盈壽律師視同上訴人未○○
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複代理人陳盈壽律師視同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王添柱
午○○複代理人陳盈壽律師視同上訴人午○○訴訟代理人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視同上訴人戌○○、亥○○、申○○、酉○○應就其被繼承人庚○○所遺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718.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一三七二分之五六三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巳○○、辰○○應就其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所遺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718.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六八六分之二九0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718.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個別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乙○○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子○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寅○○○、辛○○、癸○○○、戊○○、酉○○、戌○○、申○○、亥○○、甲○○、巳○○、辰○○、壬○○○、丙○、午○○、丑○○、未○○、卯○○、丁○○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衛張文秀已於本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死亡,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巳○○、辰○○等2人為其繼承人,此據被上訴人乙○○具狀聲請裁定命渠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一宗第122頁),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2頁至第129頁),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裁定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巳○○、辰○○等2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在案(本院卷第二宗12至14頁)。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時原列共有人庚○○為共同被告,嗣庚○○於本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8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酉○○、申○○、戌○○、亥○○為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此有上訴人酉○○、申○○、戌○○、亥○○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104至106頁),是就前開庚○○部分聲明由上訴人酉○○、申○○、戌○○、亥○○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巳○○、酉○○、申○○、戌○○、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衛張文秀、庚○○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視同上訴人戌○○、亥○○、申○○、酉○○應就被繼承人庚○○之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巳○○、辰○○應就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臺中縣○里鄉○○段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另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91年間提起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09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各有增減,又因共有人對同段309地號道路預定地土地分割案持有異議,當時基於和諧,被上訴人乃撤回起訴。嗣後兩造亦未能達成協議或成立調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即暫編地號310部分,面積370.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暫編地號310-1部分,面積257.8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暫編地號310-2部分,面積348.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庚○○、丁○○、戊○○、癸○○○、辛○○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10-3部分,面積
308.9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暫編地號310-4部分,面積103.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衛張文秀取得;暫編地號310-5部分面積86.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10-6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未○○、卯○○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10-7部分,面積88.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暫編地號310-8部分,面積66.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至於分割後所生部分共有人不足其應有部分之找補問題,則依照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351元為找補標準。
二、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並無所謂「調查未盡」之處:
(一)「就同一共有物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1月8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原審以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分割方法,查本件自95年4月起訴至96年11月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共提出五個分割方案,共有人寅○○○亦提出兩個分割方案,每一分割方案均經過充分辯論,此觀審判筆錄即明。且原審法官曾二度至現場看察,指揮地政人員藉由各共有人親自指界並噴漆或釘鋼釘而前後製成二份複丈成果圖,再於審理確認各共有人之意願,基於共有人之意願而為符合最佳利益及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案。上訴人聲明「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補足其不足部分」之主張,顯然對其他分配不足之共有人不公平;同一案件採兩種分割方法,亦失同一標準之公平性,顯無理由。
(二)至於上訴人指稱午○○、未○○、卯○○所分得之土地(G部分)上並無任何建物云云,顯非事實。就此爭議,午○○於原審曾當庭駁斥上訴人之主張,表示G部分土地上確有建物,有照片及空照圖為證。經查,G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於93年下半年因受颱風侵襲而傾斜,危及鄰人甲○○房屋,嗣經二次協調,乃拆除主建物,保留附屬建物及圍牆,此有照片及69年擴大都市計畫空照圖可證,足見午○○等三人所取得之G部分並非空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法院前曾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豐原地政事務所93年1月13日豐地字19100、19200號複丈成果圖I部分面積88.0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H部分)分歸上訴人子○所有,該次之複丈乃經上訴人子○與毗鄰之 魏均 所指界,雙方均無爭議;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子○亦多次同意取得上開H部分土地,原審判決根據上訴人子○之意願而為分割並無不當,上訴人竟藉詞上訴,顯無理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丙○、壬○○○、寅○○○、庚○○、丁○○、戊○○、癸○○○、辛○○、甲○○、午○○、未○○、卯○○、子○、丑○○等均表示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為分割,並同意系爭31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共有人就其分得面積之增減互為找補,而補償之價款則以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351元為計算基礎。而上訴人寅○○○、庚○○、丁○○、戊○○、癸○○○、辛○○另表示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仍保持共有;上訴人午○○、未○○、卯○○亦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上訴人衛張文秀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子○的方面:原審判決有未盡調查之處:
1、按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下午3時20分公開辯論之筆錄所載,「(法官:對於複丈成果圖,有何意見?)上訴人子○:HCG三塊土地有兩塊土地面積不足,G部分目前沒有建築物,可以往邊移一點」。
2、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之規畫,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不能恝置不顧,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8號、84年台上字第87號、88年台上字第2199號等判決著有要旨。
3、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即明白表示其所分得之土地(即H部分)面積較其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少,而其旁之午○○、未○○、卯○○所分得之土地(即G部分)面積較其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多,且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應可調整兩者分配之土地,此非但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亦不妨害原審法院及各共有人所欲維持大部分建物完整性之前提,然原審法院未予斟酌、調查,逕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法為分配,顯有未盡調查之處,復有違共有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自有未妥,應就此廢棄改判。建議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即97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370.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57.8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約348.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庚○○、丁○○、戊○○、癸○○○、辛○○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08.9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103.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6.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9.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未○○、卯○○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97.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6.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又,考量附圖二案中造成編號G部分土地形狀無法方整,再提出附圖三案,除仍維持大部分之原審判決方案,亦能公平調整上訴人分得土地,應較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二)上訴人午○○方面:
1、上訴人午○○不同意上訴人子○上訴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以原審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所為判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各共有人初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惟隨案件之進行,全體共有人業已於91年5月2日下午八時○○里鄉○○路○○號所召開之分割共有建地協調會中達成分割位置協議,多數共有人(包括上訴人子○)就系爭共有物分割後之找貼補償價款,亦同意以96年公告現值21,351元計算之,嗣原審於96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時就分割草圖位置詢問在場之人,包括上訴人子○在內之共有人全體均表示同意,原審亦依各共有人協議及意願判決分割方案,是參酌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實不能因共有人子○一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再為變更分割方案。
⑵次者,本件分割位置之決定,係參酌各共有人原使用共有
土地位置及避免共有人所興建之房屋不致遭到拆除而決定,是最後採取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方式。上訴人午○○等三人所分得之原審判決編號G之土地,於93年前確有建物,只因本件訴訟期間於93年下半年遭受颱風侵襲而毀損,危及鄰居甲○○房屋,經協調二次,才拆除建物,保留附屬建物及圍牆,此有照片、房屋稅稅籍證明、69年擴大都市計劃空照圖可資為證,顯見上訴人午○○等三人所取得之G部分土地乃原使用之範圍及面積,原審就此予以分配,亦無不當。況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其上建物關係均有找補之情事,此為各共有人所同意,今上訴人子○原審分割所得土地較持分比例為少故需受補償,而其不願受補償,卻反要求由鄰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午○○等三人)提供原使用所分得之土地,如此對其他分得土地不足持分之共有人而言,即有不公,其分割方案顯不公平。
⑶末者,本件上訴人子○上訴所提之分割方案,全針對上訴
人午○○等三人而來,蓋其曾放話要使上訴人午○○等三人所分得原審編號G部分土地分配不完整無法興建房屋,屆時再便宜收購,是其全為針對個人私利考量,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浪費訴訟資源,該行徑實不足採。
2、本件上訴人子○所分得之土地,參酌視同上訴人丑○○○○里鄉○○段309、310號所分得土地合併計算,應無減少:本件系○○里鄉○○段309、31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均相同。嗣因共有人之一 陳坤海 (即上訴人子○及視同上訴人丑○○之父)將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子○及丑○○二人,當時上訴人子○分得文化段310地號如附件一「I」部分,持分為326/5686,面積約88.01平方公尺;而視同上訴人丑○○分得文化段310地號如附件一E部分,持分246/5686,面積約為66.54平方公尺,及,文化段309地號A部分,持分572/5686,面積約為31.32平方公尺,上訴人子○及視同上訴人丑○○二人,合計共取得309、310地號土地面積共為185.87平方公尺。與渠等二人依持分比例計算應取得之309、310地號土地面積約189.257平方公尺相較,幾無短少。故本件上訴人子○刻意忽略文化段309地號土地,其兄弟丑○○多分得之土地不談,單就310地號爭執,對其他全體共有人而言,自有不公。
3、上訴人子○就原同意之分割方案,再另行主張,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浪費司法資源:按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分得H部分之位置與面積,即系爭土地部份,經豐原地政事務所,93年1月13日豐字第19100、19200號複丈成果圖I部分面積88.0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H部份)分歸上訴人子○所有;及96年8月14日現場勘測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9月6日豐地測字第0960010463號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份面積88.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所有。及95年9月7日會同豐原地政事務至現場履勘各共有人之建物位置與建築物構造都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列三次現場勘驗時,皆由各共有人親自指界,而製成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子○於93年1月13日及96年8月14日勘驗時對其分得土地位置與面積88.01平方公尺,均到場指界並就位置明示同意。於95年9月7日現場勘測各共有建物使用位置時,亦再次確認,顯見上訴人子○對自身建物位置與其所指界使用土地範圍及鄰地G部份即午○○等三人共有土地原房地使用範圍均知之甚詳,今事後再空言爭執,破壞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已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4、就各共有人之和諧及公平性考量,應以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⑴原審分割方案均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⑵分得附圖一所示C部份之共有人依其持分計算原即有不足
,若採上訴人子○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C部份共有人分得土地,再為減少,對C部份共有人而言,越為不利,自有未洽。且C部份共有人寅○○○、戊○○、辛○○、癸○○○於原審即針對C部份之私設巷道寬度爭執甚大,若依上訴人子○之分割方案,將使C部份共有人通行之私設巷道變小,此舉已影響C部份共有人日常生活之通行及日後建屋規劃通行巷道之困難,對C部份共有人言,顯屬不利。
⑶若依上訴人子○主張其因少分得部份土地從附圖一鄰地多
分之G部份取得土地,不致影響其他共有人,則附圖一所示A部分共有人亦多分得土地,其鄰地B部份共有人少分得土地,是否亦可比照辦理?同理C部分少分得之土地,可否亦比照從鄰地D部分多分得之土地中分回?是為使各共有人間之和諧考量,原審判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實屬符合全體共有人想法之方案,自無不當可言。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以96年9月6日豐地測字第096001046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且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里鄰環境、交通情況、發展性等價值形成之因素,及上訴人丙○、壬○○○、寅○○○、庚○○、丁○○、戊○○、癸○○○、辛○○、甲○○、午○○、未○○、卯○○、子○、丑○○等亦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補償主張,認本件共有人應補償金額,以系爭土地9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之基礎,較符合經濟原則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妥適。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面積者應補償分得土地不足應有部分面積者,其計算標準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應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對方,方屬公允。上訴人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18.31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廢棄。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分割方案如97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370.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57.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約347.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庚○○、丁○○、戊○○、癸○○○、辛○○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08.8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3.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6.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9.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未○○、卯○○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97.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③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陳清讚 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聲明:①視同上訴人戌○○、亥○○、申○○、酉○○應就被繼承人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②視同上訴人巳○○、辰○○應就被繼承人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卷第9至16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或成立調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除上訴人午○○、未○○、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外(原審卷第3卷第4頁),上訴人寅○○○、庚○○、丁○○、戊○○、癸○○○、辛○○亦分別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仍保持共有(原審卷第3卷第4、40頁),且其等於原審判決後亦均於本院表示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意願,即於分割後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共有人分管使用,且兩造均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鐵皮房屋、加強磚造及木造房屋、木造房屋抑或鋼骨鐵皮房屋等建物,其中並留有部分巷道空地,又系爭土地北側相鄰同段309地號土地,而與仁和路相接,西側亦面臨四村路,南側面臨禮義路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95年9月7日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第1卷第225至227頁、原審第2卷第35頁)。又原審法院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上訴人寅○○○於96年4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分割草圖(原審卷第2宗第29頁)實施鑑測,上訴人及丁○○、庚○○、戊○○、辛○○、甲○○、壬○○○、 張啓忠 、午○○、卯○○、未○○、丑○○均同意依此草圖分割;其測量結果如該所96年9月6日豐地測字第096001046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此有原審法院96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卷第3至5頁、第8頁),嗣被上訴人亦主張同意依此方案為分割(原審卷第3卷第22頁、4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幾乎已為土地共有人蓋滿建物,僅留有部分狹小巷道通行,惟系爭土地四周皆有道路可通行,若完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則其上建物恐須拆除,此將不利於各該建物使用人之利益,故本院審酌為維持大部分建物完整性及視同上訴人巳○○未曾表示意見,及僅上訴人子○反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均贊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情形下,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經兩造依使用現況現場指界所測量之結果為分割,應較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其宗數亦不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上訴人雖以渠於原審法院即明白表示其所分得之土地(即原審判決H部分)面積較其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少,而其旁之午○○、未○○、卯○○所分得之土地(即原審判決G部分)面積較其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多,且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應可調整兩者分配之土地,此非但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亦不妨礙原審法院及各共有人所欲維持大部分建物完整性之前提云云,故主張改依附圖二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云云,然查;
(一)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G部分,於原審法院95年9月7日現場勘驗時即為空地,有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226、227頁、第2宗第3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嗣96年8月14日現場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測量時,已當場同意此依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之分割方案(原審卷第3宗第4頁),雖於96年10月3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曾表示G部分目前無建物,可以往左邊移一點云云(原審卷第3宗第41頁),然G部分無建物一情係原即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在事實無任何特殊改變之情形下,忽而改變其同意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況G部分尚有舊有建物之後牆及兩旁地基短牆存在,亦有午○○提出之相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宗第66、67頁),並有房屋稅單、空照圖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宗第68、69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足證G部分以前確有建物存在,原審判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確係依先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倘僅為使上訴人一人分得足够之面積,而不依原有之使用狀況分割,其不公平自不待言。
(二)次查倘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卷第1宗第141頁),即將其不足之9.61平方公尺補在原審判決附圖午○○、未○○、卯○○分得之G部分,呈現不方正之L型,對午○○、未○○、卯○○不公平,且為午○○、未○○、卯○○所反對,如此之分割方案將僅有利於上訴人一人,當非可採。
(三)末查倘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卷第3宗第26頁),即將其不足之9.86平方公尺補在原審判決附圖午○○、未○○、卯○○分得之G部分,及寅○○○、庚○○、丁○○、戊○○、癸○○○、辛○○所分得之C部分,雖無附圖二所造成午○○、未○○、卯○○分得之G部分呈現不方正之情形,然將使寅○○○、庚○○、丁○○、戊○○、癸○○○、辛○○現況使用之範圍縮小,且縮小之部分為寅○○○、庚○○、丁○○、戊○○、癸○○○、辛○○目前使用之私設巷道,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107頁),足造成日後寅○○○、庚○○、丁○○、戊○○、癸○○○、辛○○使用上之不便,且使寅○○○、庚○○、丁○○、戊○○、癸○○○、辛○○所分得之面積較之渠得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更為不足,與分割共有物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割之原則相違,是以本院認此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與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而申請將原審之附圖一分割方案G部分多出之9.61平方公尺補於編號H部分及I部分(本院卷第3宗第76頁、第137頁)云云,然查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即係本院依上訴人之新分割方案將G多出之9.61平方公尺移至H部分之右方、下方及I部分之右方而得,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宗第12頁),且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I部分所分得面積確有增加,I所多出之面積雖不若H部分多,然造成如此之因素如下:
1、為使G部分分得之地形仍呈方正,故減掉之9.61平方公尺一部分亦補在H部分之下方所致,倘不補於H部分之下方,與I部分一樣僅補於H部分之右方,將會使所餘之G部分又產生如附圖二所顯示之不方整之結果,其不適當之理由與附圖二相同。
2、倘依上訴人所主張將附圖一分割方案G部分多出之9.61平方公尺補於編號H部分及I部分,則C部分巷道之前後寬度應會有所變動,然附圖一(即現況)之巷道臨309地號號之前方寬處為2.8公尺,後方寬度為2.85公尺,附圖三則成為前方寬處為2.8公尺,後方寬度為2.25公尺,有地政事務所之函在卷稽(本院卷第3宗第101頁),而何以巷道之前方寬度不變一節,並經地政事務所來函說明係因僅調整C區塊靠近○○○區○○○段與I、H區塊靠近323-1地號之線段平行所致(本院卷第3宗第108頁),是以係因323-1地號之地籍線與附圖一所示C區塊靠近○○○區○○○段非平行所致,是此部分雖與上訴人之主張尚有未合,然僅係附圖三所示之C區塊靠近○○○區○○○段應與附圖一所示之C區塊靠近○○○區○○○段平行或與323-1地號之地籍線平行之差異而已,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此分割方案將使寅○○○、庚○○、丁○○、戊○○、癸○○○、辛○○所共同分得C部分之巷道面積縮小之事實,是以本院認無重新測量之必要。
3、至於上訴人所指依其分割方案面積變動者應僅有I、H、G部分,何以附圖三不只此三部分面積變動云云(本院卷第3宗第76頁),經地政事務所函覆,面積之計算係依照電腦計算之成果(電腦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本院卷第3宗第108頁),本院審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會使C部分面積變少而有變動乃勢所必然,至於B、D部分面積之變動,或因測量之誤差,或因計算之四捨五入所致,本院基於專重測量專業,且審酌上訴人之此分割方案既係因使寅○○○、庚○○、丁○○、戊○○、癸○○○、辛○○所共同分得C部分之巷道面積縮小,對其等不利,且與兩造於原審時合意依使用現況分割之原意相違而不可採,是以本院認無重新測量之必要。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及對外聯絡通路等因素,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不同,已如前述。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丙○、甲○○、衛張文秀、午○○、未○○、卯○○所分得之面積均較其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多,致其餘上訴人所分得之面積較其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少,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各共有人就持有面積之增減應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里鄰環境、交通情況、發展性等價值形成之因素,及視同上訴人丙○、壬○○○、寅○○○、庚○○、丁○○、戊○○、癸○○○、辛○○、甲○○、午○○、未○○、卯○○、丑○○、上訴人子○等於原審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以系爭土地9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找補標準(原審卷第3宗第4頁),而上訴人子○雖於甫上訴時表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基礎有所不當,應以市價作為補償標準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35頁),然嗣後已當庭表示同意以系爭土地9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找補標準(本院卷第1宗第95頁),故本院認9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確較符合經濟原則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妥適。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面積者應補償分得土地不足應有部分面積者,其計算標準詳如附表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對方,方屬公允,原審判決未依上開判例意旨「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定補償方法,尚有未洽,爰予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綜上,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予以准許,並判決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分割,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陸、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M附表:
┌──────┬────┬────┬────┬────┬────┬────┬────┬────┬────┬─────┐│應受領│壬○○○│寅○○○│庚○○│丁○○│戊○○│癸○○○│辛○○│子○│丑○○│合計││金額││││││││││││││││││││││││應補償││││││││││││金額│││││││││││├──────┼────┼────┼────┼────┼────┼────┼────┼────┼────┼─────┤│丙○│33,155│37,692│45,538│45,538│37,692│18,846│18,846│64,531│47,891│349,729│├──────┼────┼────┼────┼────┼────┼────┼────┼────┼────┼─────┤│甲○○│9,898│11,253│13,596│13,595│11,253│5,625│5,625│19,265│14,297│104,407│├──────┼────┼────┼────┼────┼────┼────┼────┼────┼────┼─────┤│衛張文秀│31,273│35,552│42,952│42,952│35,552│17,776│17,776│60,868│45,172│329,873│├──────┼────┼────┼────┼────┼────┼────┼────┼────┼────┼─────┤│乙○○│21,517│24,461│29,552│29,552│24,461│12,230│12,230│41,878│31,080│226,961│├──────┼────┼────┼────┼────┼────┼────┼────┼────┼────┼─────┤│午○○│6,484│7,371│8,906│8,905│7,371│3,686│3,686│12,619│9,366│68,394│├──────┼────┼────┼────┼────┼────┼────┼────┼────┼────┼─────┤│未○○│6,484│7,371│8,905│8,906│7,371│3,686│3,686│12,619│9,366│68,394│├──────┼────┼────┼────┼────┼────┼────┼────┼────┼────┼─────┤│卯○○│6,484│7,371│8,905│8,906│7,371│3,686│3,686│12,619│9,366│68,394│├──────┼────┼────┼────┼────┼────┼────┼────┼────┼────┼─────┤│合計│115,295│131,071│158,354│158,354│131,071│65,535│65,535│224,399│166,538│1,21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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