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街○○巷○○號五樓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嘉義市○○○○路口(於嘉義市內),於其所駕駛之八九一0-TK自小客車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一八公里二00公尺員林收費站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其中一支內裝有海洛因之溶液)、塑膠袋一包及塑膠吸管二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道第三警察隊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證(見警卷第一九頁),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按持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條一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固在台北縣、嘉義市等地,然被告既於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之國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為警查獲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溶液,則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自有管轄權。而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等罪,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合併由第一審法院管轄。原審遽認第一審法院就本件均無管轄權,而未予實體審判,即逕為管轄錯誤之形式判決,並諭知將被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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