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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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僅泛稱:其僅係單純吸食毒品,犯後坦承不諱,深知悔悟,其原有正當職業,因交友不慎方與毒品為伍,請重新審理量刑等語,並未指摘或敘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難認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法定期審理,予以上訴人陳述不服之理由,率行駁回上訴,當然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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