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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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共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9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
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