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登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17日10
9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鐘登南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因不滿9樓住戶持續發出聲響,透過樓地板傳至樓下而影響安寧,故上樓向9樓住戶理論。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社區總幹事 李憶修 在上址9樓門外為雙方協調時,鐘登南見9樓住戶 楊珮琪 持手機錄影,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楊珮琪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使楊珮琪受有左側顳部、右眼周挫傷及左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珮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鐘登南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珮琪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答辯主張:我並沒有推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我要阻止她,就伸手抓住她拿著手機的手;告訴人的另一隻手也伸出來抓住我的手,並往後退,她重心不穩就摔倒了,我也跟著摔倒等語。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於109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8樓住處,因不滿樓上住戶持續發出聲響,故前往上址9樓門外,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因而伸手拉住告訴人,嗣後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向後跌倒在地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顳部、右眼周挫傷及左腰挫傷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故雙方有發生拉扯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足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8日下午2時
左右,被告先在我家門口大小聲,我的小孩聽到很害怕,等被告離開後,我透過對講機聯絡警衛室,是另一位證人李憶修接的,李憶修就上樓來,我開門時被告又出現在我家門口,我擔心被告會有什麼舉動,於是拿手機要錄影,被告就衝過來抓住我的頭髮,很用力將我推倒在地上,再一手抓住我脖子,另一手要搶我的手機;眼睛的傷應該是被告抓著我頭髮推倒我時造成的,左腰挫傷是撞到地面所造成;被告是兩隻手抓住我兩側的頭髮,用力將我推倒,地上掉了很多頭髮,頭也有撞到;我會跌倒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推我,不是因為我後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86頁)。明確表示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衝向告訴人並拉扯其頭髮,將告訴人推倒。
㈢證人李憶修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該社區主
任,即總幹事;109年3月28日當天,告訴人打電話聯絡警衛室,提到被告對她大小聲;被告也有打電話向我表示9樓發出噪音,要求處理;於是我就到9樓去,我有向告訴人說等一下的事情我先處理,沒過多久,被告就由安全梯從8樓上來,被告確實有在抱怨9樓聲音很大;後來告訴人打開自家的門拿手機蒐證,被告可能看到這一幕很生氣,就衝向告訴人想要搶手機,被告的動作蠻大的,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在地上;被告在搶手機過程中,情緒蠻激動的,有伸手抓住告訴人脖子兩側的頭髮,把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一直要去拿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就一直說「我的手機」;我把被告拉起來時,看到地上有掉落許多頭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97頁)。故依證人李憶修所見,被告發現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後,確實情緒激動而衝向告訴人,在爭搶手機過程中,伸手拉住告訴人脖子兩側之頭髮,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㈣再參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王美華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上樓後不到1分鐘,我也有上去,李憶修及被告都在現場,我看到告訴人把門打開並拿手機在錄影,被告見狀就過去要搶告訴人的手機,在搶的過程中他們有稍微拉扯,在拉扯中告訴人重心不穩,雙方就一起跌倒;告訴人重心不穩可能是拉扯所導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100頁)。亦證稱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即上前欲爭搶告訴人之手機,並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
㈤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因而心生
不滿,上前欲爭搶告訴人之手機。此外,告訴人及證人李憶修均證稱被告伸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互核其2人證述情節,均屬一致。證人王美華雖另證稱未看見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語,惟證人王美華表示其當時站在被告正後方,距離很近(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衡情其視線可能遭被告身體遮擋而未見全貌,或因事發突然而未及注意,致未能見聞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且告訴人及證人李憶修對此已證述明確,並均表示有在地上看見告訴人遭拉扯掉落之頭髮。而證人李憶修為社區總幹事,受全體住戶委託處理社區事務,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綜上,依告訴人、證人李憶修及王美華之證詞可知,被告為爭搶告訴人之手機,彼此間有發生肢體拉扯。再參酌告訴人及證人李憶修之證述,應認被告在爭奪告訴人之手機時,確實有伸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㈥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手上拿著自己的手機,不可能用雙手去
拉扯告訴人的頭髮,我也沒有推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後退而跌倒等語。惟查:
⒈依告訴人及證人李憶修前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以手抓住告
訴人之頭髮,事後並在地板上看見告訴人遭拉扯掉落之頭髮,且數量甚多。衡情告訴人之頭髮若非遭外力拉扯,應不至於無故掉落在地上。又頭髮為細長物體,可輕易抓持,縱使被告手執自己之手機,仍可能於握持手機之同時抓住告訴人之頭髮。故告訴人及證人李憶修之證詞,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之處,被告辯稱不可能以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情,即難採憑。
⒉另證人李憶修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進去的動作蠻大的,造
成告訴人重心不穩;我看到的是被告力道太大,把告訴人推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91頁),及證人王美華於審理時證稱:我看見的是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告訴人重心不穩可能是拉扯所導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均證稱告訴人在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因被告之力道而重心不穩並倒地。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家沒有東西會讓我絆倒,沒有任何障礙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衡情若非被告於拉扯中朝告訴人方向施力推擠,告訴人當不至於失去重心而向後摔倒。應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拉扯,遭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情,並不可採。
㈦被告在與告訴人爭搶手機過程中發生拉扯,並伸手抓住告訴
人之頭髮,其拉扯位置靠近臉部,因而造成告訴人左側顳部、右眼周挫傷,核與常理無違;又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導致告訴人跌落地面時腰部挫傷。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拉扯及推擠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造成。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同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述答辯理由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均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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