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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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登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登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鐘登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要搶告訴人 楊珮琪 手機,告訴人係自己跌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其拿手機出來錄影,被告馬上衝上來將其推倒在地,搶其手機,後來被告遭被告之妻 王美華 及社區主任 李憶修 拉出去等語(偵卷第21至23、67至69頁),及證人即社區主任李憶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拿手機錄影蒐證,被告看到後先很氣憤的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要搶告訴人之手機,後來其和被告之妻子合力將被告拉到門外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明確;觀之上開證人就被告確有欲阻止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彼此間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衡情證人李憶修為社區主任、證人楊珮琪與被告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宿怨,倘被告確無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其等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㈡參以證人王美華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拿手機錄影,被告衝上去想把手機搶下來,雙方互相拉扯,告訴人一直後退,其當時也阻止被告要將被告拉開,結果其、被告和告訴人都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則被告之妻王美華上前阻止欲拉開被告時,既與被告、告訴人一同跌倒在地,已見被告當時施力之猛烈;且衡情搶奪他人手中之物,於強力拉扯過程中,本極有可能撞擊他人或致他人跌倒受傷;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吵到受不了,告訴人稱他們家沒有很吵,其就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69頁),則被告於盛怒之下,見告訴人拿出手機蒐證錄影,一時氣憤而徒手推倒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想搶告訴人手機,一直拉著告訴人,在拉扯中才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更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上前搶手機之行為受有傷害;此外,告訴人案發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確受有左側顳部與右眼周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自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顳部與右眼周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又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15號被告鐘登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登南(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珮琪為上、下樓之鄰居,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鐘登南因不滿楊珮琪住處發出聲響,影響其安寧,乃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9樓之楊珮琪住處理論,雙方遂起爭執,詎鐘登南不滿楊珮琪持手機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楊珮琪並將其推倒在地,以此方式傷害楊珮琪,致使楊珮琪受有左側顳部與右眼周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珮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登南於警詢、偵查│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之供述│生爭執,並將告訴人推到在││││地之事實。│├───┼───────────┼────────────┤│2│告訴人楊珮琪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指述││││││├───┼───────────┼────────────┤│3│證人李憶修、王美華於警│被告將告訴人推到在地之事│││詢之證述│實。│││││├───┼───────────┼────────────┤│4│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害之事│││證明書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