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禁考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經吊扣,吊扣期間自97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而異議人因於98年4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台十七線52公里處,為警以「駕照註銷駕駛汽車」為由當場舉發,由於異議人目前僅領有機車駕照,故其上開違規事實,應屬「(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然異議人本件係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銷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並非於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是本件處分於法有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於98年4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台十七線52公里處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4月1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此情可堪認定。復查,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5年4月
25日經處分吊銷,另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自97年6月9日起經處分吊扣1年乙節,亦有異議人之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再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反之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則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而不得駕駛小型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自明。亦即僅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者,並無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資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應係指於所領有之各該車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各該車類車輛之情形而言,而非不論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與所吊扣之車類駕駛執照是否相符,即一概處以本條款之違規罰,始合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按此,本件異議人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所為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
四、按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駛人須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始能再度取得該車類之駕駛資格。是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之駕駛該車類車輛,形同無照駕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既將交通違規行為分別規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情形,足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之駕駛小型車,與無照駕駛之情形仍屬有間。本件異議人係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處分吊銷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所為應係該當於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斟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及到案情形等項,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至異議人另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一事,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5,400元之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核並無不當,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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