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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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因其妻 魏秀芳 (已歿)之喪葬補助事宜,與資方木菘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政府4樓403會議室進行調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雙方賠償金額產生爭議,乙○○及甲○○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致甲○○受有右掌深部穿刺傷併掌肌破損、右掌屈指肌腱斷裂、右掌橈動脈破損及右第2指指神經斷裂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第3指淺撕裂傷1.5公分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故認被告乙○○、甲○○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前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於98年9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告訴人甲○○亦於同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本院98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