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楊晴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於民國98年4月7日中午某時起至當日15時前之某時,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駕駛牌照號碼為V5-666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友人 簡劍峰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離開簡劍峰住處後,於開車欲返家途中,因不勝酒力,將其車停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口,並趴在仍發動之車上睡覺,警方於當日16時35分許巡邏至該處,發現甲○○之車輛擋住巷口影響交通,經警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