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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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部份補充甲○○所遺失之手機係「SONYERICSSON牌,K850I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將他人遺失之物侵占入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13,000元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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