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因二次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因減刑於民國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省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侵入丁○○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東進巷20號住處,並在該處客廳酒櫃上竊取丁○○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不詳),在該處
2樓房間內竊取SONYERICSSON廠牌K750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SONY廠牌照相機1部、身分證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及撲滿1個等物。得手後,其再於同年月底某日中午,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將上述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出售予其外甥女甲○○。嗣警方循線查獲甲○○持有上述手機,再依其供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復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依法具結,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1支同款手機曾出售予甲○○,之後有再向甲○○買回來,系爭贓物手機不是伊出售予甲○○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在我工作地點找到的SONYERICSSON廠牌K750i手機是被告於97年6月底在我家以3千元賣給我的,被告當時有告訴我這支手機是他偷來的等語明確(97年度速偵字第271號卷第5頁背面),其固於本院審理中二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拒絕證言(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7頁背面),然證人係被告之外甥女,實屬血緣至親,於審理中與被告當面對質詰問,自有所顧忌,因而拒絕證言,乃人情之常,至其於偵查中並未與被告當面對質詰問,無心理上之壓力,況其與被告並無仇隙,於警方查獲其持有該支手機時,大可證稱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該支手機,何需指證係向其舅舅即被告所購得,益徵其偵查中之供證應屬真實可採。
(二)證人即被告之姐乙○○固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有1支SONYERICSSON廠牌K750i手機,現交給伊兒子使用等語,並提出該支手機供本院參酌(已於拍攝外觀後發還),然其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有出售該支手機給甲○○之事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且被告有該型號之手機,於竊得相同手機後出售予他人,亦無悖於常情,是證人乙○○之供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有被害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洵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因二次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再次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當,犯後復執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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