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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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乙○即丙○○○之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抗告人丙○○○之承受非訟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丙○○○於民國98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因乙○未聲明由其承受本件非訟抗告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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