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徐昌文 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騎至其屏東縣屏東市豐田里田寮巷29號住處寄放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94年11月26日16時12分左右,在屏東市○○里○○○路○段○○○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之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騎用,嗣於96年3月
6日13時許,乙○○在屏東市○○路○○號前欲乘騎該機車離去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收受騎用上開機車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徐昌文於95年3月間騎該機車至其住處,說會再回來騎走,但一直都沒有來騎,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4年11月26日16時12分左右,在屏東市○○里○○○路○段○○○號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足認該機車係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所辯上情,固聲請其妻丙○○到庭為證,然證人丙○○於審理初證稱:有看到徐昌文騎來停放,過二、三天後就被查獲了云云,嗣改稱:看到徐昌文騎來停放到被查獲為止,到底隔多久,我忘了云云(本院卷第17頁),前後供證不一致,且與被告供稱:徐昌文係95年3月即將機車停放至其住處乙情,時間點明顯不符,足認證人並無目睹徐昌文騎來停放之過程,自無法佐認被告是否知悉係贓物之情。
(三)上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00年出廠之車輛,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於95年3月徐昌文騎至被告住處停放時,車齡僅約2年,且該機車外觀完好,並無破舊之情,亦有該車輛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0頁),該機車既屬有價值之物品,徐昌文不可能置放於被告住處1年之久均未前往騎回,且被告於時隔1年,亦未啟疑而主動報警處理,顯有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於收受時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無誤。
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本件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是其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於其收受時犯罪即已成立,其後繼續占有贓物之行為,乃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收受他人寄放之贓物,致所有人有難以追回贓物之虞,行為有欠失當,犯後雖執詞辯解,惟念其素行尚可,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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