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01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黎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本案距離前次已相隔約十年,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擔任司機一職、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24701號被告黎建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居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建銘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六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9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96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104年9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附近購物。嗣於104年9月28日18時2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與由 謝程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謝程安受有左腳踝、左膝、右手小指挫傷與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攔檢測試黎建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程安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以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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